民法典实施后婚姻登记纠纷救济路径的思考/王礼仁(11)
(2)如果当事人没有发生婚姻效力之争,则让其自然存在,没有必要干预。若当事人因虚假身份结婚给生活带来不便,要求民政机关更正婚姻登记错误信息,而不是要求撤销婚姻婚姻,民政机关应当更改。但民政机关或其他机关依职权撤销此婚姻缺乏法律根据与理论根据。如果当事人既不要求更正登记姓名错误信息,也不要求确认婚姻效力,则由其自生自灭。
对于常见的俗称“被结婚”现象, 即甲女的身份被乙女冒用与丙男结婚。如果甲女有证据证明自己只是身份被乙女冒用与丙男结婚,自己没有与丙男登记结婚和共同生活的事实,要求民政机关纠正错误信息,民政机关则应当为甲女更正信息。至于乙女与丙男的婚姻是否成立有效,在所不问,由乙女与丙男自行解决。如果乙女与丙男双方对婚姻是否成立有效不生争议,只是要求更正由乙女的身份信息,民政机关亦应当为其更正身份信息。如果有朝一日丙男以乙女使用甲女身份登记结婚为由,主张与乙女婚姻无效,则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如果乙女与丙男既不存在要求更正登记姓名错误信息,也不要求确认婚姻效力,则由其自然存在直至自然消灭。
因为除了法定无效婚姻之外的信息错误等程序瑕疵婚姻,大多不影响婚姻效力,只有极少数属于可撤销婚姻或婚姻不成立(有关程序瑕疵婚姻的效力认定,笔者另文论述)。即使极少数可撤销婚姻或婚姻不成立,也主要影响当事人的私权利,不侵害公益,不属于国家强制干预范畴,应留待当事人自行解决。当事人能够维持既有婚姻关系的,国家机关和他人没有必要也没有权力去干预。
注释:
1.婚姻登记纠纷“八大怪像”,详见《婚姻登记纠纷中的“哥德巴赫猜想”》一文。
2.文中注释删除,原文见《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20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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