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实施后婚姻登记纠纷救济路径的思考/王礼仁(4)
二、婚姻登记纠纷处理“难”与“乱”原因分析
(一)立法与执法层面的原因
第一,执法权力配置错位。一是行政程序不适用婚姻效力却赋予其处理权力。二是民事程序可以解决,则限制民事程序处理。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1条〔2〕规定民事程序不处理婚姻登记信息错误等程序瑕疵婚姻效力纠纷,法院在离婚诉讼中发现婚姻登记存在瑕疵时,则驳回离婚起诉,要求当事人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但行政程序事实上不适用婚姻效力案件。
第二,在适用行政程序时对婚姻登记纠纷缺乏科学分类,将所有婚姻登记纠纷都视为行政案件。行政程序不是“万能程序”,导致其功能无法发挥。
第三,民政机关执法手段错误。民政机关撤销婚姻登记起源于1986年的特定时期。 尽管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对民政机关撤销婚姻登记的范围作了限制性规定,〔3〕但该制度并未被彻底取消,尤其是《婚姻法解释三》规定民政机关可以处理程序瑕疵婚姻,民政机关受其执法权力配置错误和传统做法的影响,习惯于用撤销婚姻登记处理婚姻登记纠纷,不善于适用换证纠错方法处理婚姻登记信息错误纠纷。
(二)法学理论研究层面的原因
从法学理论研究层面考察,婚姻登记纠纷“难”与“乱”之所以无法破解,主要是研究方法错误。长期以来,理论上探索婚姻登记纠纷解困的文章很多,〔4〕但其视角一直聚焦在婚姻登记行政诉讼领域,如如何在行政诉讼中审查和认定登记婚姻效力,采取什么形式判决等。 这种研究方法至少存在三大缺陷:
一是没有考虑行政诉讼的功能与婚姻效力的基本属性是否匹配。行政诉讼的功能与婚姻效力的基本属性不匹配,行政程序根本不适用婚姻效力。脱离行政诉讼程序功能讨论实体上的裁判标准、裁判方法和判决形式,必然得不偿失。实践证明,这种探索收效甚微。
二是对婚姻登记纠纷的具体性质缺乏科学研判。婚姻登记纠纷大多是民事婚姻效力纠纷和民政机关可以通过换证纠错解决的纠纷,并非都是行政案件。不区分具体纠纷性质适用行政诉讼处理,显然不能解决问题。
三是没有对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不同功能的优劣进行比较研究。婚姻登记中的婚姻效力纠纷属于民事纠纷,民事程序的功能解决婚姻效力纠纷具有科学性与优越性。放弃民事程序去探索行政程序不仅是舍本逐末、舍易求难的南辕北辙,更是如同探索“开水养鱼”, 浪费资源。行政程序的功能根本无法解决婚姻效力,导致行政程序无法完成其诉讼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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