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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实施后婚姻登记纠纷救济路径的思考/王礼仁(6)
(一)行政诉讼审理婚姻登记纠纷的范围
1.行政诉讼程序不适用婚姻登记效力纠纷且不可能通过修改法律治愈
行政诉讼不适用婚姻登记效力纠纷主要是存在法律障碍与功能性障碍,主要包括“十大缺陷”。 此不赘述。或许有人认为可以通过修改《行政诉讼法》的办法解决行政诉讼的法律障碍,保留行政程序处理婚姻效力机制,但笔者认为此举无效。
婚姻效力纠纷属于民事性质。判断婚姻有效与无效、成立与不成立,只有一个标准,即民事标准。在行政程序中建立审理民事案件的规则,需要彻底颠覆现行《行政诉讼法》〔5〕的基本规则,按照婚姻效力的特质制定一部专门审理婚姻效力的民事婚姻效力行政程序法(或者在《行政诉讼法》设立专章或专节)。但这种修法不仅立法成本高技术难,而且即使制定一部专门审理婚姻效力的程序法,也无法克服行政程序功能上的缺陷。此外,在民事程序可以解决婚姻效力纠纷的条件下,修改行政程序法以便“长臂管辖”民事案件,至少面临十大疑问需要回答或思考:
(1)在有民事程序可以解决婚姻效力纠纷的条件下,有无必要制定一部民事婚姻效力行政程序法?
(2)仅有一部行政程序法并不能完全解决问题,还需要配备专业学者和执法人员。那么,是否需要在行政法学领域和行政审判领域中建立婚姻法学家队伍与婚姻审判法官队伍?
(3)民事程序也有相应的家事审判程序与家事法庭(法官),是否需要在民事程序与行政程序中建立两套程序、两套审判机构和两班人马?婚姻关系效力到底属于民法范畴还是行政法范畴?
(4)婚姻效力与其他家事案件具有特殊性,域外都在民事实体与程序法中设有独立的规则,我国理论与实务界建议设立以婚姻案件为核心的家事审判机构的呼吁日渐高涨。在家事案件逐渐走向专业化的新时代,婚姻效力案件到底是在民事程序中集中审判好,还是民行分散审理好?如果实行民行分离,如何解决执法标准不统一,判决结果不统一现象?
(5)能否设立不以行政违法侵权为受案条件的行政程序法?婚姻登记错误主要是当事人弄虚作假所致,至少95%以上的案件中婚姻登记机关不存在违法侵权或过错。而且婚姻登记行政诉讼案件除了解决婚姻效力外,判决婚姻登记机关承担赔偿或其他行政责任的案件十分罕见。
(6)能否设立以民事婚姻关系和民事行为为审查对象的行政程序法?因为婚姻效力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民事婚姻关系效力,重点审查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民事行为的效力(如是否自愿或违反意志、有无欺诈等)。
(7)解决民事婚姻关系为什么一定要绑架民政机关当被告?能否设立没有行政被告的行政诉讼?婚姻效力不需要行政机关充当被告同样可以审理,而且更为科学简洁顺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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