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实施后婚姻登记纠纷救济路径的思考/王礼仁(7)
(8)如果行政诉讼必须有行政被告,由无过错的行政机关充当被告无非是为了搭建解决当事人民事婚姻效力的行政诉讼平台或桥梁。这样的行政诉讼除了使行政机关疲于应诉,雇请律师并支付代理费以及承担因判决“被过错”的“败诉”诉讼费之外,还有什么意义?解决当事人的民事婚姻效力,为什么一定要浪费大量行政人力资源和巨额财产资源?
(9)行政诉讼的判断标准不适用婚姻效力案件,尤其在婚姻登记中存在违法但需要认定婚姻有效时(如他人代理婚姻登记但不违反结婚意愿或重婚阻却),必须抛弃行政诉讼裁判规则,适用民事规则作为裁判标准。那么,是否需要这种“穿行政判决外衣的民事判决”?这种扭曲的判决是否比直接适用民事程序判决更好?
(10)民事程序解决登记婚姻效力纠纷是其基本属性的内在要求,为什么不适用既科学又简便的民事程序解决婚姻效力纠纷?为什么一定要坚持婚姻效力行政诉讼,甚至不惜彻底颠覆行政诉讼的基本规则,使行政诉讼的性质变味走调?这样做的立法价值、司法价值、社会价值何在?
上述疑问无需回答便知,在民事程序可以解决婚姻效力的情况下,修改《行政诉讼法》不仅没有必要,而且无法从根本上解决民事婚姻效力的基本属性与行政程序功能不匹配问题。因此,行政诉讼解决婚姻登记纠纷还是要回归到行政诉讼的本质及其职能上来,即行政诉讼只能解决因婚姻登记引起的违法侵权行政案件。
2.行政诉讼审理婚姻登记纠纷的范围
婚姻登记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案件。婚姻登记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的划分标准主要是当事人所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涉及争议对象和诉讼请求两个方面。当事人所争议的对象是婚姻登记中的婚姻关系,其诉讼请求确认婚姻是否成立有效,则其性质为民事婚姻关系争议,属于民事案件。当事人所争议的对象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其诉讼请求是解决行政机关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及其相应的行政责任,则其性质是行政法律关系争议,属于行政案件。据此,对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可以这样界定:所谓“婚姻登记行政案件”,是指不涉及婚姻关系效力争议的行政违法侵权案件。其具体范围包括:(1)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案件(因为其无权撤销);(2)婚姻登记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婚姻登记案件;(3)婚姻登记机关无正当理由拒不换证纠错案件;(4)婚姻登记机关在婚姻登记中未尽法定职责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赔偿案件;(5)婚姻登记机关在婚姻登记中滥收费、滥罚款案件;(6)婚姻登记机关在婚姻登记中要求当事人附加其它义务的案件;(7)婚姻登记机关出具虚假婚姻证明或毁损、丢失婚姻登记档案等违法侵权行为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案件。凡涉及当事人之间关于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的争议案件,都是民事案件,不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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