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实施后婚姻登记纠纷救济路径的思考/王礼仁(9)
1.要善于适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解决程序瑕疵婚姻中婚姻是否成立或婚姻关系存在案件。确认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就是请求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或者存在与不存在)之诉。婚姻登记程序违法引起的纠纷首先涉及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的问题,然后才是业已成立的婚姻是否有效。因此,积极推行和大胆适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是解决程序瑕疵婚姻的有效手段,实践中也有此判例。
2.要善于适用合并审理。一是在离婚诉讼中发生婚姻效力争议时,绝不能拒绝对离婚或婚姻效力的审理,要善于适用合并审理解决。即先审理婚姻效力,婚姻成立有效者继续审理离婚案件,婚姻不成立或无效者,直接宣告婚姻不成立或无效。二是要善于将各种情形的婚姻效力争议合并审理解决,包括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诉讼中的变更、追加诉讼请求的合并审理。如“被结婚者”被他人起诉离婚或提起婚姻无效之诉时,“被结婚者”可以反诉婚姻不成立或不存在。法院则应合并审理,一并判决。
(三)民政机关处理婚姻登记纠纷的范围与手段
1.民政机关处理婚姻登记纠纷存在的问题
长期以来,一些人总以为撤销婚姻登记是民政机关处理婚姻登记纠纷的唯一手段,有的甚至把《婚姻登记条例》取消民政机关撤销婚姻登记视为无法处理婚姻登记纠纷的障碍,建议恢复民政机关撤销婚姻登记制度。民政机关由于受到错误理论影响,没有正当履行职责,对单纯的婚姻登记信息错误纠纷不是采取换证纠错的办法解决,而是以撤销婚姻登记的方法解决,或者以无权撤销婚姻登记为由拒绝对婚姻登记信息错误换证纠错。民政机关处理婚姻登记纠纷的认识错误和方法错误不仅增加了当事人解决纠纷的难度,也往往将自己推上行政诉讼的被告席。因此,彻底纠正民政机关以撤销婚姻登记代替换证纠错的传统做法具有重要意义。
2.民政机关处理婚姻登记纠纷的职能转变——以换证纠错取代撤销婚姻登记
民政机关不具有撤销婚姻登记的职权和能力, 婚姻登记纠纷也不宜采取撤销婚姻登记处理,这就决定了民政机关必须转变职能。在婚姻登记纠纷中,除了部分当事人要求否定婚姻效力外,多数都是因婚姻登记信息错误致使当事人无法结婚与离婚,或者因买卖房屋、贷款、生育、子女读书等生活不便而引起的。这类纠纷当事人不需要撤销婚姻登记,只要纠正错误信息即可。采取撤销婚姻登记的方法处理既不符合婚姻登记纠纷的实际情况,也无法满足人民群众的真正需求。因而,民政机关应当转变职能,完善手段,变撤销婚姻登记为换证纠错。
所谓“换证”,就是对原来颁发信息错误的结婚证或离婚证进行更正,换发信息正确的证件。目前包括公安机关颁发的居民身份证信息错误都可以换发,而结婚证错误与离婚证错误却不能换发,只能采取撤销婚姻登记的方法处理,这个误区必须打破。建立和完善换发结婚证与离婚证制度,对解决婚姻登记纠纷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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