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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法治思维审视江苏与江西婚姻登记行政判决的差异/王礼仁(2)
其二,责任传导解决行政机关改错的积极性问题。在判决中,法院明确撤销被告拒绝纠错的答复,并且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的错误婚姻登记信息予以删除。这种撤销判决直接给予行政机关一种违法的评判,这种以司法责任来促进行政机关摒弃“顾全脸面”思维进而主动改错,是以司法改错推进行政改错的责任传导机制。[1]
案例2:江西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判决案例
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8年发布本院5起行政机关败诉典型案例,其中包括“王平诉南昌市青云谱区民政局不履行登记法定职责案”。该案的主要案情和判决原文如下:
2013年王平与案外人张某在青云谱区民政局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此后两人共同生活至2017年张某病逝,但办理结婚登记时张某提供的身份信息为他人身份信息。2018年,王平发现此情形,先后于同年4月、5月向青云谱区民政局请求纠正错误和撤销结婚登记。2018年5月7日,青云谱区民政局以无权受理撤销结婚登记为由作出不予办理通知单。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2013年青云谱区民政局为王平和张某办理结婚登记时已经进行了必要审查,也符合两人共同意愿。但张某使用伪造信息办理结婚登记的错误行为,导致王平婚姻登记状态在其病逝后仍属已婚,致使王平合法权益受到影响,对此青云谱区民政局负有及时纠正的法定职责。故判决青云谱区民政局以登记备注的形式履行纠错职责。[2]
【对两个案例的比较分析】
上述两个典型案例的最大区别在于:江苏南通开发区法院(简称“南通法院”)判决的案例既判决确认原婚姻登记无效,又判决要求登记机关删除错误婚姻登记信息。而南昌铁路运输法院(简称“铁路法院”)只判决登记机关以登记备注的形式履行纠错职责。
对于“被结婚”案件,如果要否认“被结婚者”存在婚姻,则应通过民事程序确认其婚姻不成立或不存在,不应在行政程序中确认婚姻登记行政行为无效(或撤销婚姻登记行政行为)。在没有人主张与被结婚者存在婚姻关系时,纠正婚姻登记错误信息是最有效的简单方法。在行政程序中确认婚姻登记行政行为无效,难以厘清民事法律行为与行政行为(民事违法与行政违法)的界限。登记行为有效与无效则是由婚姻效力决定,与其说是审查登记行政行为效力,不如说是审查婚姻效力。审查婚姻效力属于民事范畴,行政程序的功能不适用。适用行政程序确认尚某的婚姻效力,不仅行不通,而且五次被结婚需要打五次官司,才能真正消除“无婚”现象。从尚某的情况看,只需要登记机关纠正错误信息即可解决其被结婚的困境。不需要也不应当判决确认登记行为无效,登记机关也不需要不应当撤销婚姻登记。而且河北省两个民政机关已经纠正了错误登记信息,对于登记机关拒绝纠正错误信息的,可以以其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由法院判决其履行纠错义务。在尚某“被结婚”案中,南通法院只需确认登记信息错误,像铁路法院那样判决如东县民政局纠正错误信息即可。解决尚某“被结婚”的困境,没有必要也没有权力审查和判决“确认原婚姻登记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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