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法治思维审视江苏与江西婚姻登记行政判决的差异/王礼仁(3)
正是由于南通法院在判决中“确认原婚姻登记无效”,致使该判决存在重大瑕疵。铁路法院只判决登记机关履行纠错职责,则是一个程序与实体合法,毫无瑕疵的典型行政案件。
因为南通法院判决“确认原婚姻登记无效”,则是对原婚姻登记效力的彻底否定,实质上也否认了他人的婚姻效力,本质上是对婚姻效力审判。[3] 如果要审理尚某与他人的婚姻效力,也只能判决尚某与他人的婚姻不成立或不存在。山东邹城市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尚某与他人的婚姻关系不成立,[4] 其判决结果是正确的。判决尚某与他人婚姻关系不成立属于民事程序解决范畴,行政程序没有这个功能。
更为重要的是,行政程序审查婚姻登记效力(实质上是审查婚姻效力),不仅存在行政诉讼期限等诸多法律障碍和功能性障碍,并涉及第三人的婚姻效力等重大问题,根本无法完成其诉讼使命。
用法制思维审视南通法院判决与铁路法院判决,则可发现:1.铁路法院的处理方式程序与实体合法,符合行政案件的基本性质,且简单快捷;南通法院处理方式涵盖审查和否认民事婚姻效力,逾越行政诉讼界际,繁琐复杂,难以跨越法律障碍。2.南通法院判决存在混淆民事违法行为与行政违法行为之嫌,铁路法院判决则无。3.南通法院判决有民事过错行政化之嫌,铁路法院判决则无。4.南通法院判决有违反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法律硬伤”,铁路法院判决则无。5.南通法院判决没有理清“被结婚”中的三角婚姻关系性质、混淆姓名侵权与婚姻关系界限,有否认案外人婚姻效力之弊;铁路法院判决则无。
因而,铁路法院的判决值得借鉴和推广,南通法院的判决不具有推广价值。
下面就南通法院判决中“确认原婚姻登记无效”所存在诸多法律问题简要分析,并就如何处理“被结婚”的相关问题加以介绍。
一、南通法院判决存在客观归罪的“过错推定”之嫌
南通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被他人冒名登记的案件,如东民政局将毫不知情的尚某登记为婚姻一方,婚姻登记重大、明显违法,系无效行政行为。”韩春晖教授的“专家点评”意见是:“法院并未纠结于被告是否‘只有双方受胁迫的情况下’有权撤销婚姻登记问题,而是直接认定这一婚姻登记为‘重大明显违法’,认定为无效行政行为”。
但问题的关键在于:“重大明显违法”到底是民事违法,还是行政违法?登记机关的违法过错表现在哪儿?判决和点评均没有阐释。
南通法院的判决用了一句模糊不清的“如东民政局将毫不知情的尚某登记为婚姻一方”,以此作为“婚姻登记重大、明显违法,系无效行政行为”的根据。也就是说“尚某不知情”,则构成“重大明显违法”的“无效行政行为”。但判决和点评并没有阐释如东民政局在婚姻登记时,有没有能力让“尚某知情”,对“尚某不知情”是否存在重大明显过错。如果如东民政局尽到了法定形式审查义务,则不存在过错和违法。此种情况下的“尚某不知情”完全是当事人弄虚作假的民事欺诈行为所致,不应认定登记机关有过错和违法。如果如东民政局存在疏于审查一般过错,也构不成“重大明显违法”。因而,划分本案的登记错误到底是当事人的民事欺诈违法行为,还是登记机关的行政违法行为,则是核心和关键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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