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法治思维审视江苏与江西婚姻登记行政判决的差异/王礼仁(4)
在婚姻登记行政诉讼中,往往将当事人过错视为登记机关过错,将当事人的民事违法行为视为行政违法行为,以致登记机关“被过错”“被败诉”的现象十分普遍,这一现象应当引起高度关注。
当事人弄虚作假是否等于行政机关违法或重大明显行政违法?当事人冒名婚姻登记到底是当事人的过错还是民政机关的过错?当事人在民事婚姻登记中弄虚作假导致婚姻无效,其性质到底是民事行为无效还是行政行为无效?或者到底是民事法律关系(婚姻关系)无效还是行政法律关系无效?对此必须厘清。否则,对登记机关根本无法发现或识别的当事人欺诈行为,都会认定登记机关存在“重大明显违法”。如当事人隐瞒1994年以前的事实婚姻,又与他人登记结婚,也可以认定:“民政机关在某某存在合法事实婚姻的情况下,又准许其与他人登记结婚,构成重婚,属于“重大明显违法”的“无效行政行为”。还有当事人使用在公安机关办理的虚假身份进行重婚登记,也可以认定为属于婚姻登记机关“重大明显违法”的“无效行政行为”。
实际上,当事人在民事婚姻登记中弄虚作假引起的无效行为,所涉及的是婚姻关系效力,其性质属于民事行为无效或民事法律关系无效,不是行政行为无效或者行政法律关系无效。有关这个问题,我在很多文章中有论述,此不赘述。
对此,可以采取简单的类比办法即可说明。即把重婚、未到法定婚龄结婚、近亲结婚、隐瞒疾病的欺诈结婚等法定无效婚姻(含可撤销婚姻)与冒名登记或其他不适法婚姻比较一下便知:两者都是在婚姻登记的产物,可谓“一母所生”,血缘相同。法定无效婚姻中包括重婚也有当事人弄虚作假冒名登记等程序上的违法情形,但其性质都是民事性质,按民事纠纷处理。那么,在相同性质的婚姻登记中,当事人弄虚作假的其他不适法婚姻效力认定不可能成为“杂种”演变为行政案件,其他不适法婚姻效力认定当然也属于民事案件。否则,在法理上无法解释。因而,法定无效婚姻之外的其他程序瑕疵婚姻只存在实质上婚姻是否成立有效之争,不存在程序上是否适用民事与行政程序之争。
这里对程序瑕疵婚姻效力的性质不展开讨论,主要讨论在程序瑕疵婚姻中当事人弄虚作假,到底是当事人的过错?还是婚姻登记机关的过错?
婚姻登记行政案件的误区很多,采取“结果推定论”,“将当事人过错视为婚姻登记机关的错误”是其误区之一。
在行政诉讼中,大凡婚姻登记中出现了当事人虚假登记或违法登记,都认为是民政机关的过错,属于“行政行为违法”或属于“重大、明显违法的无效行政行为”,采取撤销婚姻登记或确认登记无效的形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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