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法治思维审视江苏与江西婚姻登记行政判决的差异/王礼仁(5)
这种做法值得反思。婚姻登记的审查方式是形式审查,婚姻登记机关只要尽到法定形式审查注意义务,即无过错。相反,婚姻登记机关如果苛刻要求当事人,则可能构成附加义务的违法。
因而,判断婚姻登记机关是否有过错或违法,主要看婚姻登记机关是否尽到了法定形式审查义务。就登记过程中的过错(或违法)性质而言,婚姻登记中的过错或违法主要是当事人的过错或违法,至少95%以上的案件婚姻登记机关都尽到了法定形式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或违法。
就本案而言,法院仅以尚某毫不知情被他人冒名登记结婚,作为“重大、明显违法的无效行政行为”的根据,没有介绍婚姻登记到底是否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以及没有尽到形式审查的具体过错在哪儿?似有“结果推定论”之嫌。
无效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行政违法的法律后果,不是当事人违法的法律后果。因而,只有婚姻登记机关存在重大、明显的严重违法行为,才能构成无效行政行为。但实践中在撤销婚姻登记或确认无效时,大多是采取“登记结果推定论”,凡是认为需要撤销婚姻登记或确认无效时,就认为属于行政违法行为或行政行为无效,根本没有考虑婚姻登记机关到底是否尽到了法定审查义务,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前所述,婚姻登记中95%以上的姻登记机关都尽到了法定形式审查义务,没有过错。即使有极少数婚姻登记机关存在过错的案件,也主要是疏于审查,没有发现当事人的弄虚作假行为,但其始作俑者还是当事人,当事人才是第一违法者或主要违法者。
“结果推定论”的最大缺陷在于:将当事人的过错视为婚姻登记机关的过错,由此导致了将可撤销民事行为和无效民事行为错误地认定为属于可撤销行政行为和无效行政行为,进而混淆了民事违法行为、民事无效行为与行政违法行为和行政无效行为的界限。
二、南通法院判决存在超过行政诉讼期限的“法律硬伤”
司法实践中,在理解和执行行政诉讼期限时,存在两大派。一派是“守法派”,即严格执行行政诉讼法,对于超过行政诉讼期限的一律不予受理。另一派是“灵活派”,即针对不同案件,灵活理解和适用行政诉讼期限。“灵活派”灵活理解和适用行政诉讼期限主要有两种方法或思路。一是对可撤销行为乃至有效行为,上升为无效行为,以无效行政行为诉讼期限长或不受诉讼期限限制为由,受理超过诉讼期限的婚姻登记案件。二是曲解行政诉讼法的最长诉讼期限,认为无效婚姻登记属于无效行政行为,无效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的最长诉讼期限限制。据此受理超过最长行政诉讼期限的婚姻登记案件,包括受理婚姻登记20年、30年甚至40年的行政诉讼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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