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法治思维审视江苏与江西婚姻登记行政判决的差异/王礼仁(6)
错误理解和适用行政诉讼期限的弊端,我在很多文章中有质疑,并专门发表了《为突破登记婚姻行政诉讼期限障碍 扩大无效行为范围很可怕!》。[5]使用他人身份结婚属于欺诈性质,而且主要是侵害当事人私利。因而,对于欺诈行为,无论是民事案件还是行政案件,也应当按可撤销婚姻或可撤销行政行为处理。在被结婚者起诉的行政案件中,被结婚者大都主张撤销婚姻婚姻登记,法院一般也是判决撤销婚姻登记。本案按无效处理,有升级违法性质之嫌。
由于本案主要涉及最长行政诉讼期限的理解和适用,这里只讨论最长行政诉讼期限的理解问题。最长行政诉讼期限涉及两个问题:一是行政诉讼的最长诉讼时效应当从何时起计算,是从行为发生时起算,还是从当事人知道时起算?二是无效行政行为是否不受最长起诉期限限制?
(一)行政诉讼的最长诉讼时效从何时起计算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最长起诉期限从“作出之日起”计算。本案从“作出之日起”计算,已经远远超过了最长起诉期限。
(二)最高法院关于受理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司法解释
2018年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2015年5月1日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
(三)无效行政行为是否不受最长起诉期限的限制
有一种观点认为:“无效的行政行为自始无效,不应受到起诉期限的限制,包括不受行政诉讼的最长诉讼期限的限制。”南通法院受理此案并审理判决确认婚姻登记无效,也持这种观点。笔者认为,这种理解值得商榷。
1.行政诉讼案件的判决结果本来就包括撤销与确认无效两种情形,最长起诉期限自然适用无效行政行为。没有理由将无效行政行为排除在最长起诉期限之外,不可能仅适用可撤销行政行为。
2.可撤销行政行为与无效行政行为都只有在审理后才能确定,如果仅不适用无效行政行为,那在审理之前又怎么知道是可撤销行政行为还是无效行政行为?岂不是说还是要先受理,等到实体审理后再决定,这显然不符合中最长起诉期限的立法本意。最长起诉期限的立法本意,显然是从形式上看,即凡是超过规定期限的,一律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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