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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法治思维审视江苏与江西婚姻登记行政判决的差异/王礼仁(7)
这里要特别注意: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是“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即超过最长起诉期限,即“不予受理”。这是刚性规定,没有弹性。
3.从公平的角度理解诉讼期限不符合立法目的。
有人认为,司法审查应遵循“公平原则”径直作出实体判决,而不能机械、教条的受制于起诉期限的规则(《“被结婚”女子起诉民政局胜诉案背后的起诉期限)》。[6]
如果从公平的角度评价,超过诉讼期限的一切侵权案件;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甚至超过追诉期间的犯罪,都要追究。否则,都不公平。如此以来,诉讼期限或诉讼时效则没有规定的必要。
殊不知,设立诉讼期限(或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主要在于尊重现存秩序,维护法律平和;减轻法院负担,降低诉讼成本,避免因时日久远,举证困难等,而非“公平原则”。因而,不能用“公平原则”对抗起诉期限。否则,整个诉讼期限(或诉讼时效)制度都会遭受灭顶之灾,诉讼期限的规定将会变得毫无意义。
4.超越最长起诉期限受理本案不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本案并非是行政诉讼法规定不合理,而是选择行政诉讼程序的路径错误和处理方式不合理。
无论是从整个行政诉讼案件来考察,还是从婚姻登记行政侵权案件来考察,最长5年期限并非不合理。相反,为了突破最长起诉期限“长臂管辖”民事案件,倒是缺乏正当性和合理性。
即使要认定本案的婚姻登记行为无效,实际上就是婚姻关系无效,婚姻关系无效,也完全可以通过民事程序宣告无效处理,没有必要通过硬性违法的行政程序解决。
同时,本案还可以通过民政机关纠错机制处理,或者以民政机关拒不纠错不作为为行政诉讼标的,判决限期民政机关纠错,也不存在诉讼期限的障碍。铁路法院的判决即是如此。
5.错误理解最长起诉期限冲击整个行政诉讼法律制度。
如果认为无效行政行为不受最长起诉期限限制,最长起诉期限在行政诉讼中将不复存在,当事人任何时候都可以以行政行为无效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试问:如果当事人以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无效为由,对20年前的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当如何处理?是否可以以无效行政行为不受起诉期限限制而受理此案?
总之,本案有多种合法途径和手段解决,为“长臂管辖”民事婚姻效力案件曲解法律,采取硬性违法的路径和方式解决,乃为下策,得不偿失,将会对整个行政诉讼法律制度产生严重冲击和破坏。
三、南通法院判决不具有普遍适用和推广价值
确认婚姻登记无效或撤销婚姻登记,涉嫌侵害他人婚姻权利。使用他人身份结婚的情形十分复杂,其中包括有的因父母或子女干涉婚姻,隐匿身份或户口,当事人被迫使用他人身份结婚等情形。仅以上述铁路法院判决的案件为例,王平与张某结婚时,张某也是使用他人身份结婚。如果“被结婚”者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确认婚姻登记无效或撤销婚姻登记,王平与张某的婚姻岂不是被否定。这势必对王平的继承等权利造成重大损害。因而,审理“被结婚”案件,不宜简单地采取确认婚姻登记无效或撤销婚姻登记方式处理,判决确认婚姻登记无效或撤销婚姻登记不具有推广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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