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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鸣|砍伐耕地上树木是否构成滥伐林木罪/董振宇(5)
四、滥伐林木罪的客体是国家的森林管理秩序,砍伐耕地上种植的树木没有侵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
根据《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及配套法规,国家建立起关于土地、森林、草地等不同的管理制度,建立起有序地管理秩序,要求人们在日常生活中遵循。当行为侵犯到上述管理秩序且达到一定严重程度,则纳入刑法的调整领域。
旧的《森林法》(2009年8月27修订)适用范围不清晰,但从同土地管理法、农田保护法等相关法律的关系中、从国务院的通知精神,能够明晰《森林法》适用的范围。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2020年7月1日施行《森林法》的适用范围则非常明确。
因此,砍伐耕地上种植的树木没有侵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本案客体不符合。耕地以及耕地上所种树木不适用《森林法》调整——从刑法角度说,就是耕地上所种树木不是滥伐林木罪的犯罪对象。
在耕地上种树,违反的耕地管理制度而不是森林管理制度。滥伐林木罪同类客体是社会管理管理秩序。社会管理管理秩序,是指国家对社会各个方面进行管理形成的稳定有序的社会状态。《刑法》保护的是社会管理整体的有序状态,不是混乱状态。我们认为,滥伐林木罪的客体——森林管理制度应该是在《土地管理法》的整体框下与耕地保护制度、草地保护制度并行不悖的有序社会管理秩序,而不是相互干扰。
在耕地上种小树是一种违反《土地法》的违法行为,没有得到制止,反而颁发林权证,几年之后树长大了,又有人出来管理了,又限制伐了。是让这种违法继续存在下去吗?按照这种管理树伐了之后耕地应该干什么用?如果还种树,伐了种种了伐,《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等行为的紧急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制止耕地“非农化”行为的通知》不是白发了吗?《森林法》所建立的制度不应该是这个样的,也不是《刑法》应该保护的。
四、造成错误认定的原因和危害
(一)《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滥伐林木罪】属于空白罪状,司法人员缺乏对基础法律的研究,缺乏对本罪犯罪客体深入研究,以至于不能准确把握滥伐林木罪侵犯的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
(二)旧的《森林法》适用范围不清晰,相关行政部门对土地、森林等管理行为的混乱。对耕地种树不当的确权以及采伐许可证不当使用,这种错误的行政执法行为造成并加深人们错误认识。辗转相因,形成习惯。
(三)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耕地、林地、草地具有不同的价值和作用。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才能充分发挥土地的作用。错误的执法和司法行为不仅不能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相反会造成法律制度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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