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提升我国法治建设自足性水平的思路/刘辉(10)
综上所述,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按照“穷尽规则方能适用原则”的要求,法官首先应当采取解释文义的方法来确定法律规范的具体内容,因此若利用体系解释、目的解释或历史解释、社会学解释乃至比较法解释的方法,能够确定最佳的解释方案,就不需要适用法律原则进行法律论证。如果在不同的解释方案中难以确定最佳方案,而且法律规则的适用涉及到宪法基本权利的保障问题,法官应当基于对宪法规范的理解、依据合宪性解释规则对多种解释方案进行选择取舍。“合宪性解释是指当法律存有不止一种合理解释时,选择其中不与宪法规范相冲突或与宪法规范最相符的解释方案作为其正解。”[28]在普通诉讼程序中的合宪性解释规则并不涉及对宪法条文内容的解释争议,因此法官并未越权行使合宪性审查程序中的宪法解释权力,也未行使对宪法进行抽象解释的人大常委会职权。“从法理上看来,法官适用法律对宪法进行解释,是由于宪法和法律的概念与语言空缺结构、冲突与漏洞等现象所导致,其目的并非为确立对宪法的最终解释,而仅为法律适用之方法,并不影响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排他性宪法解释权。”[29]在法律规则存在漏洞或内容存在明显偏颇的情形下,法官需要适用法律原则来确保个案裁判结论的公正性,因此可能依据对宪法条文的理解或行政惯例、商业习惯、道德习俗来论证权衡适用法律原则的理由。在这种情况下,若选择基于宪法的解释作为适用法律原则的理由,可以视为法官在间接适用宪法。由此可见,基于宪法的解释可能是为了论证权衡适用法律原则的理由,或者发挥合宪性解释规则的作用来对法律解释的方案进行选择取舍,但这两种情形都不属于直接适用宪法或在多种宪法条文的解释方案中进行选择,因此只能算作间接适用宪法的法律解释与论证方法。
结 语
法治作为一种治理范式,为法律制度、伦理规范和道德习俗协调发挥作用提供了充裕的空间,因此,从个体自主的视角来看,以程序交涉机制为基本原理、以契约合意作为价值追求的法治,具有逻辑自洽性与实践自足性的特征。在现代社会中,宪法是为整个法律体系提供价值预设基础的根本法,要求其他部门法规定均不得抵触保障权利实现、规范权力行使的宗旨要求。因此,对法律正当性的追问多数情况下可以被合理转换为对法律合宪性的追问。宪法应当为民主政治、社会自治、协同治理划定宽松的发展空间。社会自治的状况直接影响法治的自足程度。
为了确保法律规范体系整体上的和谐统一,宪法作为根本法提供了各部门法均不得悖逆的价值导向,而合宪性审查程序的完备则为及时发现并处理那些抵触宪法规定的法律条文提供了条件。因此,法律的合宪性问题就成为合理应对法律规范正当性追问的替代问题。在普通的诉讼程序中,法官通常只需适用法律规则做出裁判,但也可能需要适用法律原则来弥补法律规则的漏洞或纠正适用法律规则形成的偏颇结论。在论证适用法律原则理由或者选择解释法律条文的方案时,基于对宪法的理解所提出的论证理由或用以甄选法律解释方案的合宪性解释规则,都是在我国间接适用宪法的重要方式。总而言之,民主商谈的程序机制安排能够为法治提供正当性支持,使人民主权的拥有者在法律实施的场景中,可以被合理置换为人权享有者的角色,从而能够有力回应立法者的决定是否具有足够正当性来要求守法者服从的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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