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提升我国法治建设自足性水平的思路/刘辉(4)
(二)伦理规范、道德习俗主要靠自治、自律的方式发挥作用
在现代社会中不同群体的道德习俗可能存在明显差异,从奉献者、统治者与交易者的不同角度,会得出关于利益分配等问题的不同道德见解,因此通过社会伦理规范总结提炼不同群体的道德共识,就成为维持社会团结、促进社会和谐的必要举措。但是,对于伦理道德的维护首先应依赖社会群体自治、行业自律,通过职业协会等平台实现群体内部的自我监督。如果某一群体的道德习俗本身就经受不住公平正义观念的考量,又不受质疑地被夹带私利的立法者搬运到立法之中,那么道德法律化的做法恐怕只能起到为统治者遮羞的作用。“坚持法与道德相分离,并不否认道德以及社会伦理的变迁,会对立法产生巨大的影响;并不否认法的内容很多来源于道德;也不否认法官在弥补法律漏洞时,将外在于法的道德因素引入价值衡量。坚持法与道德相分离,只是意味着法的效力不取决于其内容是否符合某种道德或伦理。”[7]尽管个体之间的道德质疑乃至群体的道德抗议,都具有督促道德自省的作用;但国家权力若挣脱法治的约束,来参与道德强制的活动,就会使个体的尊严与自由无处安置。因此,放弃对道德工具主义的迷思,捍卫基于个人理性的道德自省,遵循民主政治与分权制衡的体制合力开拓的程序交涉路径,规范政府权力、促进道德自省,才是走向良法善治目标的正途。
(三)伦理规范的内容在立法与法律实施环节的间接作用
一个能够保障德福一致的社会,可以让践行道德良知追求的人士获得必要的精神与物质激励。即便是对悖德者的惩罚也是对别无他求的施惠者提供的精神激励,能够让人们明确价值选择的正当标准。因此,通过立法对部分重要的伦理义务进行加工改造,按照民主议决的立法程序将这部分伦理义务转换为法律义务,就成为现代社会处理法律制度与道德习俗、伦理规范相对独立关系的必然选择。虽然立法可以吸纳部分重要的伦理义务要求,实现有力维护社会秩序的目标,但并非所有伦理义务都适合借助赋税成本的支持而添置法律义务的包装。立法辩论环节的作用即在于区隔社会公众自发的道德诉求与立法机关自觉的伦理选择,确保立法中彰显的伦理规范内容具备可操作性与妥当性。如果在立法表决后,基于伦理价值考量的需要,将某一道德习俗加工为法律规定,那么就需要承认在实施该项立法规定时,并无援引这一道德习俗作为执法或裁判依据的必要。如果忽视道德习俗在社会中的普及程度与社会自治水平,单纯地幻想依赖政权强制力量推行包含特定道德期许的倡导性规范,就可能导致法律实效大打折扣的情形发生,进而损害立法的严肃性与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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