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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提升我国法治建设自足性水平的思路/刘辉(5)
具有国家强制性的法律制度与具有社会自律性的道德习俗之间的区别,是国家与社会之间功能界域区别的基本表现。“法律比之于道德,更加是人为建造的东西,在用法律解决道德问题的同时,我们需要有着相当的清醒来提防这样的危险,那就是以强制力而武断地解决本来可以由社会自身解决的问题,所可能带来的对社会自主自治的压抑。”[8]就操作细节而言,在立法议决程序中,需要注意衡量、比较道德理由与其他理由之间的分量,把持伦理、道德诉求法律化的合理限度;在权利、义务与责任的配置方面,需要运用立法技术保障法律适用的可行性,并为个体自主的道德省思、社会自治保留充分的空间。尽管部分重要伦理义务可以通过立法程序的加工改造而转换为法律义务,但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并不需要将伦理道德标准作为适用法律规则的正当依据。法官应当优先适用法律规则,即使必需适用法律原则来补充法律规则漏洞、矫正法律规则的偏颇之处,也需要权衡不同法律原则代表的伦理价值导向,并借助裁判说理与陪审员参审制度防范个体的道德期许因素不恰当地渗入裁判结论。法律制度与道德习俗、伦理规范的相对独立,能够防范某种道德偏好不恰当地影响法律适用。②法官在穷尽法律规则后适用法律原则时,应当按照比例原则的要求在不同法律原则关涉的伦理价值导向之间合理权衡,并通过严谨的裁判说理防范个人道德偏好的流溢。由此可见,社会伦理规范在立法与法律实施过程中的影响都被限定在法治框架内,所以良法善治目标的实现仅取决于科学立法、公正司法等方面的制度安排与知识储备,并不需要过度渲染某一群体的特定道德诉求掺入其中的必要性。
综上所述,强调个体自主、社会自治的优先地位,是为了维护个体尊严的独立性。因此,在谨慎借助立法技术吸纳社会伦理规范内容的同时,首先给个人涵养美德留下自主的空间,就成为明确政权组织与社会群体分工界限的必然要求。法治与法制的差别就体现在,法治作为一种社会治理范式,既为法律制度的运行提供了程序导向的机制条件,也为依赖伦理规范、道德习俗支撑的社会自治保留了足够的空间。法律系统是支撑法治模式运行的核心部件,因此在讨论法治自足性问题时需要明确关于法律正当性的认识。
三、法律的正当性是法治自足性的根基
从生活经验来看,物品摆放的正当就能够避免因重心倾斜导致的损害,个人行为符合道德习俗的正当要求就可以避免名誉贬损带来的风险,思想言论能够符合公众的正当期待就容易避免偏激刻薄的质疑。法律规范内容的正当程度较高,就可以促使人们心悦诚服地遵守法律义务、捍卫法律的权威,从而降低法律实施的成本、强化社会和谐的氛围。“正当性基础的多元争论为现代法律勾勒出了基本的结构性图景:一方面是价值意义的分歧和个体性的确认,另一方面是无超越性价值共识依据的普遍性法律秩序。因此,现代法律秩序的基本危机,可以勘定为共识价值与个人权利之间的矛盾。”[9]自由多元的生活方式与思想观念一方面充实了社会文明的内容,另一方面给社会秩序的维护工作带来了压力。因此,为各类社会功能系统提供基础保障的法律规范体系,首先需要应对不同社会群体对法律内容正当性程度提出的质疑,进而引导个体增强对法律规范安定性与法律体系自足性的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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