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提升我国法治建设自足性水平的思路/刘辉(6)
(一)自由主义是法治自足性的思想渊源
自由主义思想是法治理论中的主导思想。这是人类社会发展到工商文明阶段后,社会分工细化促使个体独立性增强所产生的社会实践方式使然。“即使基于个人的自由也能确保最低限度所必需的社会协动的话,那么社会对于个人的要求就会降低,个人主义理念的妥当性程度就会提高。”[10]按照自由主义的基本观念,个体在社会合作的体系中保持各自的独特性,有利于社会整体的平衡与发展。因此,对个体尊严的关注与推崇,使得拥护自由主义者唯一的敌对力量就是不肯宽容自由存在者。
在坚持“对不宽容者无力宽容”立场的前提下,自由主义的拥护者可以各自在宪法基本权利平等的“思想自由市场”中,阐发符合所属群体利益需要的整全性学说,并愿意接受各种整全性学说之间的竞争与共识,从而使反对质疑的独断者无从掌控他人的观念形态。例如,德里达的后现代法学就主张以自由主义的宪治实践作为现实的最佳解构平台。“一切实质正义诉求的形而上学—神学倾向都可以在这一平台上安全地解构。”[11]当一种整全性学说可以被充分地解构,随后又能被相关利益群体合理地重构时,这种整全性学说就不会专断地妨碍个人理性的发展与自由的实现。由此,对知识真理的追求就可能不再被局限于社会强势群体塑造的某种意识形态的笼罩之下,而开始转向对特定时空范围内不同群体思想共识的归纳。“在历史的长河中,人类在任何一段时间所获取的知识都是暂时的、不完备的、可以更正的。那么,终极真理或者是每一个人都完全同意的方案是不可得的。”[12]人类文明的发展总是在生产组织者与劳动提供者、法律制度与文化习俗、政府管制与民众自治等多重不平衡关系的复杂冲突中演进,因此不断丰富的知识真理体系在个体乃至群体观念中,必然只能映现出模糊的轮廓与片段化的影像。人类追求知识真理能力的现实局限,促使自由主义的拥护者必须寻找可以稳定地生成“重叠共识”的合作机制,来确保知识理性与实践理性对个体认识与行为的有效指导作用得以持续发挥。
(二)民主商谈为法治提供正当性支持
近代以来,由于生产技术与自然科学的发展,使得事实与价值相对独立的观念成为社会科学讨论的重要预设条件。尽管在人们为特定目的而描述事实的情境下,会不自觉地为所讨论的事实问题涂抹价值期待的底色,但是区分事实与价值的观念在逻辑层面仍然具有显著的启发意义。近代法律科学从神学与哲学的范畴中独立出来后,法律体系的正当性就难以从神学与哲学提供的价值基础中获得普适化的证成支持。实践理性话语可以为法提供正当性支持,但是“这种正当性不能被转化为知识含义上的真实性,它的基础不是某种以‘实然’形态存在的客体,而是实践理性主体自身设立的‘应然’规范。”[13]如果说凯尔森以“基础规范”作为法律体系内部融洽性的预设条件,仍旧是从外部观察者的视角为法律的正当性转换为形式理性意义的有效性寻找理由;那么哈特以“承认规则”吸纳基本的价值共识为法律在形式理性意义上的有效性夯实社会事实基础的努力,则是从内部参与者的视角为保障法律规范的安定性与权威性提供社会科学方法层面的证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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