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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提升我国法治建设自足性水平的思路/刘辉(8)
四、宪法可以支持法律正当性与法治自足性
对正当性的极限式追问不仅依赖丰富的知识积累,而且给个案纠纷的解决增添了较大的成本负担。由于近代以来的法律规范已经比较充分地吸纳了道德习俗、伦理规范、行业惯例、乡规民约中的合理内容,并经过立法程序对这些内容进行技术处理,所以表现为法律条文的法律规范已具有较强的明确性与可行性。因此,解决纠纷时,直接在代议机关依照预定程序颁布的规范性文件中,寻找对权利-义务或职权-职责以及法律责任的规定,并考量位阶次序、颁布时间与适用范围等因素来确定裁判纠纷的依据,自然更符合民众的日常需要。“正当性追问不可能无休止地进行下去,它必须止于某个确定的点,以为人类社会提供实际的可遵循的规范,此时,正当性化为合法性。但这种合法性只是一种有条件的正当性。合法性是一种未经充分质疑和批判的正当性。”[19]合法性不仅指形式理性意义上的合法律性,而且包含法律应当符合作为根本法的宪法之要求。因为宪法为各部门法设定了价值根据,基于人民主权与人权相互协调的立场为各部门法指明了立法宗旨,所以在对法律规范的解释适用过程中应当基于对宪法基本权利规范的理解,来消除对法律条文进行文义解释产生的争议,使民众对于法律正当性的追问,可以在合宪性审查以及基于宪法的法律解释活动③中得到适当的回复。
(一)宪法成为评价法律正当性的初步依据
伴随着法律体系的逐渐完善,用以协调法律体系内部冲突的宪法作为根本法的地位,也逐渐得到认可。从我国宪法的发展历程来看,我们能够看到宪法规范的内容呈现出“政治宣言宪法-经济改革宪法-人权保障宪法”递进式发展的竹笋状结构。这种文本内容变迁的现象正是由市场经济发展与社会生活方式多元化的客观趋势所推动。从世界各国宪法发展的历程来看,也能够看到现代宪法功能扩展的历史事实。“各国宪法以确立基本法秩序,建立法的共同体为追求,对共同体进行了全面的调控,不仅确立了政治国家的活动原则与规则,也为市民社会中的私人生活提供了根本的、最高的行为准则。”[20]例如,在我国民法学界与宪法学界讨论《物权法》草案的过程中,曾经对宪法的性质与地位进行过较为集中的讨论④,从而对更长一段时间内民法学界忽视宪法作用的认识做出适当校正。“福利国家时代公法、私法的混合与交融不能抹杀宪法的公法性质。就宪法与民法的关系而言,作为公法的宪法是私法的制定基础。”[21]宪法的调整重点虽然不同于各部门法,但各部门法的内容不应当与宪法规范的要求相抵触,这是由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决定的立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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