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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提升我国法治建设自足性水平的思路/刘辉(9)
尽管在现实的立法活动中存在不区分宪法与部门法功能而照抄宪法条文的做法,但这种不合理的立法浪费现象不能成为部门法学者否定宪法功能的理由。“大多数国家宪法都明确规定了其他法不得与宪法相抵触的原则。”[22]按照不抵触原则的要求,在理解我国大量立法中“依据宪法,制定本法”的表述时,需要注意各部门法可以根据调整对象的特点做出灵活的安排,只要不超越宪法规范设定的界限,就属于在宪法设定的立法权限内裁量的空间。当然,公法与私法存在性质上的差异,确立涉及权力行使的规范需要坚守“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原则,而涉及权利行使的规范需要贯彻“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同时,公法与私法、各部门法之间并非绝对无关,否则法律体系就无法融洽贯通地构建起来,所以公法与私法之间“接轨”的立法技术需要得到充分重视与恰当运用。以民事立法对强制性规范的“接轨”安排为例,“为实现特定公共政策目标的强制性规范是外设型强制性规范,应安排于民事特别法和行政法规中;为自治的私法行为设定最低法律要求以及铺设通往公法管道的强制性规范为内设型强制性规范,应安排在民法典内部。”[23]在立法层面充分运用立法技术协调宪法与部门法的关系后,还需要在法律适用特别是司法救济机制中发挥法律解释与论证方法的作用,依靠合宪性审查的制度安排和基于对宪法规范的理解澄清法律条文语义模糊的方法,及时维护宪法作为根本法的权威与地位。
(二)合宪性解释规则可维护法律体系的自足性
在合宪性审查活动中,首先应依据合宪性推定原则解释涉嫌侵害基本权利的法律条文,以维护法律规范的安定性。我国的合宪性审查制度安排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职权机关,因此法官在普通的诉讼程序中并无对宪法直接适用的职权。法学界对司法活动中基于宪法解释法律方式的讨论,并不涉及宪法条文多种可能含义的辨析问题,而只关注依据宪法条文的明确指向来辨析法律条文多种可能含义的问题。“大部分学者心目中的‘合宪性解释’是指‘基于宪法的解释’。普通法院从事基于宪法的解释比从事合宪性解释在理论上的阻力要小,当然在此过程中也要防止‘宪法泛化’的思维。”[24]基于宪法确定法律解释结论的情形应当限于,对法律条文的不同解释可能侵害宪法基本权利,因此需要借助对宪法的理解来澄清法律条文的确切含义。若当事人对基于宪法的解释产生疑义,认为按照不同的宪法规范解释方案可能确认法律条文违反宪法规范,那就需要启动宪法审查程序来解决争议。
若对合宪性解释的内涵进行广义理解,可以认为合宪性解释包括普通诉讼程序中基于宪法的解释与宪法审查程序中的基于合宪性推定原则对涉嫌违宪的法律条文做出的限缩解释。“合宪性解释宜作为上位概念,即包括普通诉讼中的合宪性解释,以及违宪审查中的合宪性解释。而后者与美国的合宪性推定和日本的合宪性限定解释内容大致相同。美国的合宪性推定和日本的合宪性限定解释虽基本等同,但强调的重点不同,合宪性推定侧重于司法权对待立法权的立场和态度,合宪性限定解释侧重于一种具体的审查技术。”[25]在普通诉讼程序中,法律条文的文义涉及基本权利保障问题时,法官可以基于对相应宪法规范的理解,对法律条文的不同解释方案做出取舍选择。“对某个法律条文有多种可能解释的情况下,才需要合宪性解释。”[26]只有简单的字面含义解释无法满足当事人对法律规范的期待时,当事人与法官才会选择体系解释、目的解释以及历史解释、社会学解释甚至比较法解释的方法,来确定最恰当的解释方案。若在这些解释方案之间难分高下时,法官可以根据所要保障的基本权利来运用合宪性解释规则,对多种解释方案做出取舍选择。例如,在刑法适用过程中,合宪性解释规则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功能相似,都是为了限制定罪权与量刑权的滥用,确保文义解释符合宪法保障权利实现、规范权力行使的宗旨要求。“把刑法的合宪性解释界定为对刑法做出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解释,实质上是在提倡形式解释论,要求以自由保障为限度解释刑法。”[27]由此来看,除非法律解释的方案涉及基本权利保障问题,法官才需要运用合宪性解释规则来选择恰当的法律条文解释方案,以明确作为裁判依据的法律规范具体的内容。在一般情况下,对宪法规范内容的理解都应隐含在对法律原则的解释适用过程中,从而使部门法能够在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的协调状态中保持较高程度的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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