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破产管理人业务中涉税那点“破事”/牛建国
浅析破产管理人业务中涉税那点“破事”
作者:牛建国
成都市人大代表,成都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秘书长,
成都市税务学会常务理事,成都竞择破产清算事务所总监
破产管理人工作中通常有三个方面涉税的问题,一是税收债权处置,二是代表债务人处理税收征管关系中的事项,三是税务机关代收费用的处理,现分别叙述如下:
一、税收债权处理
这又包括至少两个方面,一是既有税款,二是破产程序新生税款。
(一)既有税款
1.按破产特定程序完成申报是税款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受保护的前提。
我们认为,程序上必须完成申报,这是因为破产法具备经济领域紧急状态法的功能,所有与破产法规定相冲突的法律条款都应当根据立法原意,优先适用破产法的特殊规定,对于破产受理前的债权,破产法明确要求统一按破产法规定程序行使,未申报的不享有债权人权利。而破产法规定的债权人行使权利的程序包括债权申报、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异议债权的诉讼、提请法院确认等程序。同时,行使债权中还要按同权同利、禁止个别清偿的原则统一行使。有时为了债权人会议各项议案的通过,法律还赋予了管理人提请法院决定临时债权的权力。这就表示,即使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税款债权也只能按破产法设定的程序主张,再优先也不能在破产程序中“开小灶”。
2.税务机关应就申报的税款债权逾越法定追征期的事实作出合理说明。
纳税及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申报纳税,除了明确的偷税、抗税、骗税情形外,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期限的限制。但现实中确也有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法律规定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追征期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就是说,对于无明确查处依据的欠税行为,税务机关在申报3年前的欠税时应就追征期以及延长追征期作出合理说明,否则存在税款债权不能被认定的风险,这是因为破产法程序的价值取向是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更有利于社会公平正义,这才要求管理人在审查债权时必须区别于普遍诉讼程序消极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主动审查诉讼及执行时效等法律要件。
3.扣缴义务人违反扣缴义务导致税款难以征收的应区分处理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的责任。
扣缴义务人是指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因与纳税人具有支付关系而应将税款予以扣留直接上缴税务机关的单位和个人。涉及到扣缴的关系人实际有三方,即税务机关、纳税人以及扣缴义务人。在如何对待扣缴义务人违反扣缴义务导致税款流失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就是说,根据该条规定,由扣缴义务人承担税款及滞纳金的缴纳责任。但这里存在一个如何理解税务机关到底是向扣缴义务人还是原本纳税义务人责令限期缴纳的理解问题。笔者认为,根据第三十条关于纳税人拒绝扣缴,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的规定,纳税义务本身并未转移。何况,征管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以,实务中有些税务机关向管理人申报税款债权时将债务人因未履行扣缴义务而脱逃的税款一并申报是不应该被确认的,扣缴义务人只应承担因不履行扣缴义务被处罚的责任,扣缴关系中产生的纳税义务与扣缴义务人的处罚责任应当区别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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