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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破产管理人业务中涉税那点“破事”/牛建国(3)
以上规定中隐含的意思仍然是税款优先,但是根据破产法规定,别除权处于绝对优先的位置,除外满足担保债权清偿后有剩余的情形外,根本不可能与税款债权有关。税款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清偿顺序劣后于担保债权和劳动债权,与除养老医疗之外的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等并列同一顺序,仅优先于普通债权。
(二)新生税款
首先,对于新生税款在破产程序中的性质应当根据税款的类别进行科学界定,凡是处置债务人财产环节产生的应视为“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属于破产费用,处于优先地位。处置的破产财产系担保物,则处置破产财产所产生的税费从担保物处置价款中也应优先清偿。而因破产程序被许可继续营业而产生的费用应视为“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属于共益债务,位列破产费用之后清偿。
其次,破产环节的税收减免缓以及办理手续等普惠政策应当充分运用。这点如果运用效果不佳,则我们管理人尤其是律师出身的管理人有重要责任。因为,从中央到各省市早有针对困难企业的税收帮扶措施,有些文件是从解困角度发的,有些则是从鼓励投资、促进招商角度发的。只不过,关于破产程序中,尤其是清算程序中如何将既有欠税与处置环节税收区分可能是个问题,现在税务机关普遍的做法是“旧的不清,新的不接”,强制要求竞买人完成与之不相关的债务人清税手续。好在,本次我省法税两家已经会签有关文件,期望这个被业界誉为最强支持力度的文件能处理好税收征管与破产财产过户之间的矛盾。
二、代表债务人处理税收征管
(一)破产不改变征管地位。
从税收征管关系来说,不能因为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就改变了债务人作为征管对象的地位,根据征管法规定的征管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仍然应当维持。只是根据破产法规定,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财产及所有营业事务将由法院指定的管理人接管,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执行团队继续履行法定的主体职责。所以,税收征管关系中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管理人配合履行纳税人的义务,或者税收稽查中履行配合调查的义务。管理人当然也可以代表债务人享有征管对象在征管关系中的权利。
(二)税务强制措施应当解除。
破产法规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但保全措施和手段多种多样,种类也繁多,并且保全措施的执行机关往往也依各自执法规范进行,破产法这个规定并不能在包括刑事保全等程序中很好地适用。对此,最高法院曾发文要求“有关债务人财产被其他具有强制执行权力的国家行政机关,包括税务机关、公安机关、海关等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积极与上述机关进行协调和沟通,取得有关机关的配合,参照上述具体操作规程,解除有关保全措施,中止有关执行程序,以便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意思就是以统一解除保全为原则,但要求各级法院“积极协调取得配合”,那不配合怎么办则语焉不详?对此,在《破产法解释二》制定过程中,最高法院曾函请全国人大法工委作出释义,获得回复称“对《企业破产法》第19条的规定,应当理解为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就应当当然解除,由管理人接管财产;在相关法院或者行政机关未依据上述规定解除保全的,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可以径行作出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所有保全措施的裁定。”但这个半官方半学理的解释还不能直接作为执法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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