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物权立法不应采纳物权行为理论/李林启(5)
总之,物权行为理论是德国特定历史文化的产物,它虽然被德国立法和实务所采纳,但其自身缺陷必将导致其灭之,且其不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现代的作为一种制度的法治不能靠‘变法’或移植来建立,而必须从本土资源中演化创造出来。”[14] 按照法律本土化的要求,我国物权立法也不宜采纳这一理论。而只能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在重视法律制度在实践上的现实价值、强调法律制度与现实社会的协调、注重法律制度的公平正义和对当事人利益平等保护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我国现行的立法模式和规则体系。
参考文献:
[1] [德]K·茨威格特、H·克茨:《“抽象物权契约”理论——德意志法系的特征》,孙宪忠译,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2期。
[2] 孙宪忠:《物权行为理论探源及其意义》,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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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谢怀栻、程啸:《物权行为理论辩析》,法学研究,2002年第4期。
[5]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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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毛玮、刘蕾菁:《物权行为理论质疑》,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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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杨垠红:《我国物权立法不宜采用物权行为理论》,引进与咨询,2001年第2期。
[10] 钱明星:《物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48页。
[11] 梁慧星:《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法学研究,1989年第6期。
[12] 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22-123页。
[13] 王利明:《物权行为若干问题探讨》,中国法学,1997年第3期。
[14] 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7页。
作者:李林启,男,河南省原阳县人,湘潭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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