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建立综合性银行的法理分析/郭健冬(10)
大量的事实表明,我国的证券市场并不发达,与美国、日本等相比还有很大的距离。中国的企业的融资大部分依靠银行的贷款,而不是通过证券;但是美国日本等国家的企业却刚刚相反,它们大多依靠证券市场融资。有人可能认为这是由于中国的证券市场还没有成熟。但是笔者认为,其原因是制度层次上的问题,并不是时间上的问题,也就是说如果中国的制度不进行改变的话,无论经过多长时间,证券市场都不可能达到如此发达的程度。可能仍然会有人提出:我们可以改变金融制度。制度的改革是社会进步的必然步骤,我们赞成改变现在的金融制度。但是改革的基本立足点是效益,即我们要以最小的投入,冒最小的风险,获得最大的收益。笔者认为,美国和日本的银行业的发展进程和中国的发展情况相差较大,因此要引进美国和日本的银行经营模式,需要各方面的制度配合,对我国金融体制的改动是相当大的。然而我们都明白,金融体系的首要原则就是稳定,因为金融体系的稳定直接关系到国家的安定。因此,我们认为不宜对我国金融体系作过大的变动,从而不赞同引进美国日本式的银行经营模式。与此相反,正如上述的论证当中可以看出,德国的情况与中国非产相似,而且事实证明综合性银行在德国的经济发展中起了举足轻重的作用;由于银行业内部的职能分化,有效地阻隔了综合性银行所带来的风险,同时,在中国现有的金融体系中,要构建综合性银行并不需要对金融体系进行太大的修改。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在我国《商业银行法》中对综合性银行经营模式作出规定。
笔者认为,如果要在我国建立综合性银行,在现有的金融体制之中,信托投资公司是最有可能成为中国的“综合性银行”。很多信托投资公司拥有综合性银行的特征。虽然他们不能接受存款,但是他们中的绝大多数与我国的商业银行都有密切的联系。因此,在多年的磨练中,他们初步具备处理投资银行业务的能力和经验,若假以时日,他们定当能独当一面。而商业银行将会继续在储蓄领域起主导作用,信托投资公司则侧重于保险和投资银行的业务。而农村信用合作社和城市信用合作社将会继续面向地区中的个人和小企业提供服务。这样的划分和德国银行体系的划分基本相同。从德国近一个世纪的实践经验表明,这种银行业的职能分化,能够有效阻隔综合性银行所带来的风险。
结 语
任何法律制度的引入,一方面,我们考虑到我们国家的具体国情,另一面应该符合法律经济学的效率原则,即以最小的投入,冒最小的风险,获得最大的收益。因此,在银行经营模式的选取上面,也应该遵循这一思路。德国金融体系与中国的金融体系不乏相似之处,因此中国的制度环境对综合性银行模式具有很强的亲和力。而且从中国现在的金融体系格局来分析,建立综合性银行是可行的,这一制度的引入大大地节约社会成本,更加有利于稳定我国金融体系。因此修改《商业银行法》的第43条规定是势在必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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