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产品缺陷及其法律责任/孙树林(3)
探讨产品缺陷的判断标准,不能不探讨产品缺陷的分类。(3)多数美国法学作品将产品缺陷分成三种,即制造缺陷、设计缺陷、警告缺陷。我国产品责任法并没有明确分类,但散见于法条中。我国产品质量缺陷纠纷中,尤其是制造缺陷和警告缺陷常见。笔者在此仅探讨一下警告缺陷。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一款(五)项规定,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对此亦有规定。警告缺陷是指对与产品有关的危险或产品的正确使用没有给予适当警告或指示,致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如果没有或缺乏恰当的警告和指示,消费者对上述危险及正确使用、避免危险的方法一无所知或没有足够了解,危险就是不合理的,产品就因此构成警告缺陷。例如时下流行的营养品广告中的核酸,有关专家已经指出,如果痛风病人服用核酸,就会加剧痛风病人的病情,如果核酸生产厂家没有明确的警示标志,就可以认定为警告缺陷。
三、责任承担
关于责任主体。
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产品责任主体是生产者和销售者。
(4)在理论界,有些专家、学者建议将产品责任主体范围扩大,建议将产品的进口商、运输者、仓储者、向生产者提供有缺陷的原辅材料的生产者、向生产者提供有缺陷的零部件的生产者列为产品责任主体。笔者认为:1、产品的进口商。随着我国加入WTO后,国际贸易更加频繁,进口产品越来越多地进入普通百姓家,进口产品的缺陷如果造成了消费者的损害,国内消费者向生产者索赔的难度大,诉讼时间长,成本高,从切实维护国内消费者利益出发,避免出现因进口产品缺陷的生产者在国外而使国内受害者无法受偿的情况出现,应当将进口商列为产品责任的主体。2、产品运输者、仓储者。在一般情况下,因普通消费者并不能确切地知道运输者、仓储者系何人,只知道生产者和销售者受害人绝大多数可以直接通过向生产者、销售者要求赔偿即可,而无须追加运输者、仓储者,即使运输者、仓储者有过错,生产者、销售者在赔偿受害人之后,完全可以依据运输合同、仓储合同来要求有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从法理上说,受害人亦不能要求运输者、仓储者承担产品缺陷的严格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只能依据合同关系承担违约责任或过错责任。3、向生产者提供有缺陷的原辅材料的生产者、向生产者提供有缺陷的零部件生产者。实际上,将原辅材料的提供者、零部件的提供者追加为责任主体在实践中无任何意义。其一,受害人事实上不可能知道这些提供者,也不愿意放弃生产者和销售者而去追究提供者的责任。一旦因破产或其他原因使生产者、销售者难以得到追究,消费者也很难举证证明谁是原辅材料的提供者,谁是零部件的提供者,原辅材料、零部件是否有缺陷等。其二,增加了受害人实现救济的难度,增加了受害人的举证义务,增加了案件的审理难度。其三,生产者向原辅材料、零部件的提供者追偿,也是产品责任的连环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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