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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证明方式和证据规则的历史沿革/何家弘(14)
(三)机械性评价证据的“自动天平”

受“纠问式”诉讼制度和崇拜权威思潮的影响,欧洲大陆国家形成了一套“法定证据”制度。在这种制度下,审判法官运用证据的基本职责只是“加减证据”,因为法律已经分门别类地规定出了每种证据的证明价值和证明的规则。这套规则可以概述如下:
1.有了完整的证明就必须做出判决。
2.没有完整的证明就不能做出判决。
3.最好的完整证明是两个可靠的证人,其证言内容的统一是认定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结论性证明。
4.无论多么可靠,一个证人证言只能构成半个证明,而且其本身永远不足以作为判决的依据。
5.如果除证人证言之外还有另外半个证明,那就足以作为判决的依据。其他可以构成半个证明的证据如下:
(1)通过刑讯获得的供述,由此可见,在已有半个证明的情况下就可以对被告人刑讯逼供了;
(2)商人账册中的记录;
(3)为一方当事人专门做出的关于诚实和事实的誓言;
(4)能够证实那半个证明的传闻证据或名声证据。
6.任何两个半个证明加在一起都可以构成完整的证明。
7.其他证据可以构成1/4或者1/8的证明;两个或者四个相应的证据相加可以等于半个证明。

一位法国证据学家在其著作中具体讲述了证据加减的规则:图洛斯的国会(不是立法机关,而是高级法院)使用一种特别的处理诉讼中证据异议的方法,即根据情况分别酌减证据的证明价值。它不会因为对方提出异议就一笔勾销某个证言的价值,而是分别将其降为1/8、1/4、1/2或者3/4个证明;而且这些降低了价值的证言需要其他证据的辅佐才能构成完整的证明。假设有4个人的证言受到了对方异议的攻击,那么其中两个证言的价值各减一半,加在一起就等于一个证言;如果第三个证人的证言减为1/4,第四个证人的证言减为3/4,那么他们又构成一个证言。于是,尽管这4个证人的证言都在不同程度上受到了对方异议的攻击,但是他们加在一起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明。⑩

只要法官把起诉方提交的证据加在一起可以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他就必须做出有罪判决;如果不能构成完整的证明,他就必须做出无罪判决。在这两种情况下,判决都不受具体案件中法官内心对证据确信程度的影响。如果我们规定今天的法庭在做出任何有罪判决之前都必须至少有两个证人证言或其他相应的证据,如果我们假设今天的法官在做出判决之前没有机会亲耳聆听证人的陈述而完全根据检察官对证据的分析就做出判决,那我们就可以清楚地看到“纠问式”诉讼制度下证明方式的弊端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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