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证明方式和证据规则的历史沿革/何家弘(16)
但是在陪审团参与审判的情况下,审判主体发生了变化,证据规则也不得不做相应的调整。法律要求证人在法庭上向陪审团口头陈述证据,然后由陪审团对证据的证明价值进行评断,原来那种机械的证明计算公式显然就不适用了。于是,法官在陪审团评议案情之前要耐心地告诉他们:“法律并不要求陪审团讲出他们获得确信的途径方法;法律也不给他们预定一些规则,使他们必须按照这些规则来决定证据是不是完全和充分的;法律所规定的是要他们集中精神,在自己良心的深处探求对于控方提出的针对被告人的证据和被告人的辩护证据在自己的头脑中形成了什么印象。法律并不对他们说:‘你们应当把多少多少证人所证明的每一个事实认定为真实的。’法律也不对他们说:‘你们不要把那些未经某种口头证言、某种文件、某些证人或其他证据支持的证据视为充分的证明。’法律只是向他们提出一个能够包括他们全部义务的问题:‘你们是内心确信了吗?’(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编第4章第1条,第342页)⑾这就是在近代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制度中居核心地位的“自由心证”。
五 普通法系国家证据规则的发展与沿革
在很长的历史时期内,英国的审判活动并不需要一套证据体系来支撑。“神明裁判”和“司法决斗”不需要太多的证据规则,即使是早期的陪审团审判也不需要系统的证据规则,因为做出裁决的人自己就是了解案情的人。随着审判方式的变化,随着理性的司法证明方式登上历史舞台,现代意义上的证据规则便产生和发展起来。英国现代证据学家特文宁(William
L.
Twining)指出:英国早在16世纪以前就出现了关于盖有当事人印章之文书的证明效力的证据规则。关于证人资格问题的证据规则也在16世纪问世。反对自我归罪特免权的证据规则大约确立于17世纪。关于传闻证据规则的起源问题,人们一直众说纷纭,但是肯定在16世纪以后才开始形成。⑿
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看,英国早期的证据法主要包括两部分:其一是关于文书证据的法律;其二是关于口头证言的法律。毫无疑问,文书证据规则的产生早于口头证言规则,因为无论在何种审判模式之下,非理性的或者理性的,老式陪审团的或者新式陪审团的,文书作为诉讼理由的依据都是非常重要的。如果当事人的主张有文书证据支持,那么这些书证是不能忽视的,是必须采用并认真评断的。因此,从一开始就必须有相应的规则来说明什么样的书证是可以采用的,以及应如何证明。然而,在非理性的司法证明方式下,口头证言的采用显然不需要什么规则。当时所需要的就是如何进行“神明裁判”的程序性规则。当陪审员根据自己的“知识”认定案件事实的时候,也没有制定口头证言规则的必要,因为陪审员可以从他们能够利用的任何来源去收集与案件有关的信息。只有当陪审团必须根据证人在法庭上宣誓提供的证言来做出判决的时候,客观上才有了制定口头证言规则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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