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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证明方式和证据规则的历史沿革/何家弘(17)

明确这一点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它可以帮助我们从不同方面更好地了解现代普通法系国家的证据法。首先,它告诉我们为什么大多数关于文书证据的规则都是古老的和定型的,而关于口头证据的规则都是年轻的和尚在变化之中的。其次,它告诉我们为什么许多涉及文书证据的规则都很难溶入英美证据法的一般理论,因为英美证据法的理论基本上是伴随着口头证据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再次,它可以帮助我们理解证据学著述中经常可以看到的关于证据法过去与现状的相互矛盾的陈述。例如,有人说英国的证据规则是随着年龄智慧的增长而成熟起来的,现在它因历史悠久和充满睿智而倍受尊崇。也有人说,证据规则与英格兰普通法的其他组成部分同步成长,证据规则的内容是由书面证据组成的,不是由宣誓证据组成的。但是还有人说,英国证据法几乎都是在1688年开始有“法庭报道人”编纂判例汇编以后才形成的。
英国19世纪著名证据学家贝斯特(William
M.Best)在其1870年出版的《证据法原则》一书中对这种不一致的现象从两方面做出了解释。第一,证据必须与案件争议问题具有关联性以及如果没有该证据就会败诉的一方应该承担举证责任等证据法基本原则,是任何一种法律制度都不可缺少的,至少在理论上如此。第二,尽管诸如传闻规则等现代证据法规则是在17世纪中期以后才形成的,但是在那之前的很长时期内就已经作为指导性原则而被司法官员所熟悉了。由此可见,证据学家们对各种证据规则的产生时间有不同看法是不足为奇的。⒀无论贝斯特的解释能否令人满意,我们都有必要分别考察一下普通法中文书证据规则和口头证据规则的历史沿革。
(一)文书证据规则的历史沿革

在古代各种非理性的司法证明方式中,“文书审”是颇具“理性”味道的一种。从某种意义上讲,“文书审”是古代审判模式中最具有现代审判特征的一种查明案件事实的方法。一旦某件文书被用做确定法律权利的依据,即使对“神明裁判”情有独钟的法官也会觉得他在认定当事人权利时不能忽视该文书的存在。古时候,制作文书是知识阶层的人特有的技能。所谓“文书审”,就是由诉讼当事人把有关的文书提交给同属于知识阶层的法官,以便裁定当事人的主张是否在该文书中有足够的依据。法官在查阅该文书时要解答一系列问题,如该文书是否本案被告人制作的;上面有没有被告人的印章等。这实际上是一种理性的司法证明方式,而且一般都要以对被告人印章的比对作为判决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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