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证明方式和证据规则的历史沿革/何家弘(20)
在必须传唤辅助证人的问题上,历史发展留下的是一条循环的轨迹。在古老的“文书审”中,辅助证人是必不可少的,因为这些证人是文书所记载之交易形式的必要组成部分。换言之,“文书审”必须包括辅助证人的证言。后来,契约之诉代替了“文书审”,辅助证人也便失去了原来的必要性。虽然法庭仍经常传唤辅助证人,但那就是为了进一步证明文书的可靠性,并不是法律所要求的必备证据。于是,这一规则就扩展到所有需要佐证的文书证据,但是它已不再具有绝对的约束力了。换言之,法律允许提出文书证据的当事人在某些情况下可以不提供辅助证人。而且该规则日益宽松,只要提交文书的当事人给出辅助证人不能出庭的客观理由,该规则就不再适用。即使如此,仍然有人批评该规则是对司法证明的束缚。但是在19世纪的立法中,这一规则又表现出回归的趋势。法律不再要求所有涉及文书的案件都必须传唤辅助证人出庭,但是明确规定在某些种类的案件中必须有佐证。例如在涉及遗嘱和抵押证券或票据等案件中,法律要求当事人必须用辅助证人来证明上述文书的真实性。
不得使用其他证据来置疑或改变文书的合法性及其内容的规则也是文书证据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发展变化带来了两个结果:第一个结果涉及文书的证明效力问题。最初,文书的证明效力是绝对的,而且在法律上一直保持到19世纪英国普通法与衡平法的最终合并。后来它演变为新的规则,即“契约不容翻悔”原则。第二个结果则直接导致了“口头补证规则”的诞生。1677年的《反欺诈条例》对“口头补证规则”有着双重影响。首先,它以权威的形式阐明了现代“口头补证规则”的理性依据就是为了防止那些经常由虚假证言支持的欺诈做法。其次,作为补充规定,它要求某些种类的交易行为必须有书面的备忘录予以证明,否则法律便不保障其履行。一方面,它增强了“口头补正规则”的合理性;另一方面,它也为该规则的各种例外提供了立身之地。
(二)口头证据规则的历史沿革
在早期的陪审制度下,英国显然没有发展口头证言规则的需要。从15世纪末到17世纪末,陪审团的职责和构成发生了变化,他们必须根据当事人传唤到法庭的证人陈述来作出判决。这就产生了两个问题:其一是什么样的证人可以被传唤到法庭来宣誓作证;其二是什么样的证据可以通过证人的陈述提交给陪审团考虑。对第一个问题的解答比较早就完成了,相关的证据规则大约在17世纪末基本成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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