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证明方式和证据规则的历史沿革/何家弘(22)
在19世纪的英国证据法改革中,影响最大的就是涉及证人资格的规定。例如,19世纪末的证据法明确规定下列人等不具备证人资格:(1)缺少提供可靠证言的智力或精神能力的人,包括有大脑缺陷的人和年龄太小的孩子;(2)缺乏宗教宣誓约束力的人,包括不信仰宗教的人,因为宗教信仰或者其他理由而拒绝宣誓的人,无法理解誓言性质的儿童或其他人;(3)与审判结果有利益关系因而可能产生偏见的人,包括诉讼当事人、当事人的配偶、以及其利益会受到审判结果直接影响的其他人。当然,19世纪的改革也带来了涉及证人特免权、证人可靠性质疑、品格证据、传闻证据和意见证据等方面的变化。这些都对现代英美证据法的发展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六 陪审制度的衰亡及其对证据法的影响
自19世纪中期以来,在英国由法官单独审判的刑事案件越来越多。随着刑事案件数量的增加和法院审判任务的加重,法律首先允许那些轻微刑事案件的被告人选择没有陪审团参加的简易审判方式。1847年的英国“未成年犯罪人条例”率先规定14岁以下的实施了轻微盗窃罪的人可以不用陪审团审判。1855年的“刑事司法条例”规定轻微盗窃罪可以不用陪审团审判。1879年的“简易司法管辖权条例”把对未成年人的简易审判程序扩大到只有故意杀人罪除外的范围;对成年人的简易审判也扩大到更为严重类型的盗窃罪范围;1899年的“简易司法管辖权条例”,以及1915年和1925年的“刑事司法条例”又进一步扩大了对成年人适用简易审判的案件范围。尔后,法官单独审判的刑事案件数量迅速增加。
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英国曾不断扩大陪审团审判在民事案件中的适用范围。19世纪中期,大约90%以上的民事案件都是由陪审团审理的。但是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选任陪审员时遇到了越来越多的困难,于是1883年的“最高法院规则”允许法院在民事案件中自主选择陪审团审或法官审。该规则出台之后,陪审团审理民事案件的数量一下子就下降了大约50%。1918年的“陪审团条例”进一步规定民事案件一般都应该采用法官独审制,除非法院有特殊理由选择陪审团审。1933年的“司法行政条例”又使民事案件的陪审团审下降到12%左右。1934年以后,英国的陪审制已基本上名存实亡了。
早在17世纪,陪审制度便随着英国移民进入北美殖民地的司法系统,而且它在美国的发展大有后来居上的态势。1791年生效的美国“权利法案”对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审判中的陪审团问题分别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进入20世纪以来,美国审判中使用陪审团的案件数量也在不断减少。据统计,美国现在采用陪审团审判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数量均不足其法院审判案件总数的10%。其他普通法系国家的情况也大同小异。在此可见,陪审制已经不是普通法系国家的主要审判方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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