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证明方式和证据规则的历史沿革/何家弘(7)
在这些因素的影响下,古老的审判方式或者公开或者悄悄地退出了历史舞台。1215年,“神明裁判”方法首先受到了天主教拉特兰大教会的致命打击。该教会明令禁止在审判中使用“神明考验”的方法。在欧洲各国的司法实践中,“神明裁判”也相继遭遇了同样的命运。荷兰城市废除最早;法国在1260年明令废除;罗马帝国则是在1290年废除的。
在英国,虽然“神明裁判”直到1290年才被法律禁止;但是在此之前人们就已经失去了对这种审判方式的信任。根据1201年至1219年之间记录的判例,“神明考验”方法最终都导致了对被告人的无罪判决。这一事实证明了1164年“克拉灵顿法令”的规定并非无稽之谈,该法令规定在“神明考验”中被判无罪的被告人必须在40天内离开该领地。这足以说明当时人们对待“神明裁判”结果的抵触心态。1176年的“北汉普顿法令”又重申了这一规定;
“如果一个人在我们主人国王的法官面前被指控犯有杀人罪、盗窃罪、抢劫罪、或者窝藏了伪造货币或纵火的罪犯……就让他接受水的考验。如果他失败了,就让他失去一支脚……如果他被考验证明无罪,就让他去找来保人并允许他留在王国内,除非他被指控犯有杀人罪或者其他邪恶重罪……如果他受到了上面所说的邪恶重罪的指控,尽管他已经通过了水的考验,他也必须在40天内带着他的动产离开这个王国……他必须恳求我们主人国王的宽恕。”⑤
虽然“司法决斗”方法也受到了教会的反对,但是它在欧洲的大多数国家中仍然保留了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当然其实际作用也越来越小了。总之,“神明裁判”的退出为理性的司法证明方式扫清了发展道路上的重要障碍。正如英国19世纪最著名的证据学家约翰·泰勒(John
Taylor)所指出的:“以前用超自然力量或其他‘机械形式’裁决的事情,现在都用理性的方法来裁判了。”⑥
在12世纪的时候,罗马法和教会法同样影响着欧洲大陆和英国,因此当时似乎没有理由认为两个法系会沿着不同的方向发展。但事实上,在“神明裁判”消亡的同时,欧洲大陆和英格兰的司法审判实践也开始分道扬镳了。前者实行了所谓的“纠问式”诉讼制度;后者则逐渐形成了以陪审团为核心的“对抗式”诉讼制度。
影响二者走向不同道路的原因可能包括以下几点:第一,英国最早的法律传授是以岛国自己的法律为基础的,是在13和14世纪伦敦那四个具有授予律师资格权的法律协会里进行的;而在欧洲大陆,19世纪之前讲授的唯一法律就是罗马法和教会法。第二,早在爱德华一世时期,英国的法官就不再由深受教会法熏陶的教士来担任了,而是由在王室法院中接受普通法训练的世俗律师来担任了;而在欧洲大陆,很多的法官都是在意大利带有浓厚宗教色彩的大学中接受过罗马法和教会法教育的人。第三,英国比欧洲大陆更早就确立了王室的中央权力,因此英国国王得以推行陪审团审判模式;而欧洲大陆的那些小国则不得不在寻求其统治时借助罗马法的力量。在这一发展过程中,英国国王为了加强统治使用了外来的日尔曼陪审制度;德国和法国的君主们则使用外来的罗马法维护其统治,于是就导致了“纠问式”诉讼制度的迅速确立。这一现象颇耐人寻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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