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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不正当利诱性销售的规制/何旺翔(10)
此外,德国竞争法中几乎都规定了促进工商利益为宗旨的团体,工业和商业公会或手工业公会享有诉权;而且直接受害人、同类竞争者、工商利益促进团体、消费者团体、工商业或手工业工会还有权要求不正当竞争行为人停止侵害。这种多方的监督体系、多种的救济措施应该说是有效规制不正当利诱性销售行为的尚方宝剑。不仅如此,在现代德国,一些典型的判例,尤其是联邦法院作出的重要判例,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的指引作用。⒅ 因此德国法院依一般条款作出的司法判例对有效规制不正当利诱性销售行为也发挥了重要的导向作用。

五、我国对不正当利诱性销售行为规制的完善
(一)在法的创制方面
1、在法律规定的内容上要注意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即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不正当利诱性销售行为只作出原则性规定,而授权执法机关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由执法机关根据相关市场环境的变化作出适时的调整,如由执法机关依市场行情规定折扣的比例、附赠品的限额等。这样一方面可以保证主体法律的稳定性和严肃性,另一方面亦可增强整个法律系统的应变性。
2、在确定不正当利诱性销售行为的判断标准方面,要注意质化标准与量化标准的结合。所谓质化标准即明确不正当利诱性销售行为的具体概念,从行为特征上区分不正当利诱性销售行为和正当利诱性销售行为;所谓量化标准即通过对比例、数额等具体数量指标的规定来衡量一项利诱性销售行为正当与否。单纯的质化标准使法的实施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实际的操作性较差;而单纯的量化标准只注重行为的形式而忽视了行为的实质,有可能使正当利诱性销售行为也受到打击,从而束缚了正当利诱性销售的开展。质化标准可以采用本文对不正当利诱性销售所下的定义,而量化标准则可借鉴德国的做法,对有奖销售的数额,附赠品相对所售商品的价值,折扣的比例,特别销售的次数和持续时间等作出规定。笔者草拟的判断标准法条轮廓如下:
经营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违背商业惯例,不正当影响最终消费者购物决策,并使本来公平合理的竞争秩序受到破坏或有受到破坏的现实危险的利诱性销售行为为不正当利诱性销售行为。下列利诱性销售行为属不正当利诱性销售行为:
(1)有奖销售数额超过5000元的;
(2)附赠品价值与所售商品价值比例超过竞争执法机构规定的;
(3)折扣比例超过竞争执法机构规定的比例的;
(4)特别销售时间超过一周的或在一年内进行两次以上特别销售的;
(5)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这样一方面可以通过质化标准准确区分不正当利诱性销售行为和正当利诱性销售行为,并增强法律的应变性;另一方面亦可通过量化标准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并对当下比较严重的不正当利诱性销售行为进行突出的重点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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