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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不正当利诱性销售的规制/何旺翔(11)
3、要明确赋予相关社会团体以诉权。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赋予特定的团体以诉权,调动社会力量监督和制止不正当竞争,被认为是一种成功的做法。⒆ 由此可见,发挥相关社会团体,如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团体的诉讼功能对有效监督和制止不正当竞争也是十分关键的。因为一方面这些社会团体相对于消费者而言处理诉讼的能力更强,收集证据的手段更多;另一方面,这些社会团体特别是行业协会熟悉相关行业的商业惯例,因此具备判定一项利诱性销售行为正当与否的专业知识和经验,从而更能准确的提起诉讼。不仅如此,不正当利诱性销售行为侵害的对象往往是一个群体,而通过社会团体代表这一批受损害者提起诉讼可以提高诉讼效率,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
4、在法律责任方面,要丰富民事责任,强化行政责任,明确刑事责任。丰富民事责任即不仅要赋予受损害者以损害赔偿请求权,亦要赋予其停止侵害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这样才有利于受损害者在相应阶段及时行使相应的请求权来制止不正当利诱性销售行为,达到事前预防,事中及时制止不正当利诱性销售行为的目的,避免在损害发生后才消极应对的被动局面。而强化行政责任则是出于我国当前公民和法人法律意识尚还不高的考虑。一些受损害的消费者、经营者不愿意卷入诉讼中,在受损时往往忍气吞声,甚至私下和不正当利诱性销售行为的实施者达成非法的和解协议,因此强化行政责任于现阶段有效规制不正当利诱性销售行为极为关键。并且还应增强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的调查取证能力,赋予其诸如查封、扣押、冻结等权力。明确刑事责任则要求我们对不正当利诱性销售行为中行为性质极为恶劣的,危害极大的在刑法中明确规定惩治其的相应的刑事责任,如对单位犯罪主体规定巨额罚金刑等,从而有效压制当前不正当利诱性销售行为极为猖獗的局面。
(二)在法的实施方面
1、充分发挥《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一般条款的作用。竞争手段是不断翻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是不断变化的,任何一部《反不正当竞争法》都不可能涵盖所有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充分发挥法律中原则性规定的作用则至关重要。而且就现有法律资源而言,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实际上就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并且大多数不正当利诱性销售行为都是与该条规定相违背的,因此,在当前准确运用该条款打击各种不正当利诱性销售行为的功效将是十分显著的。德国依据其《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一般条款的“善良风俗”原则打击各种新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功经验已足以说明一般条款的巨大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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