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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不正当利诱性销售的规制/何旺翔(12)
2、积极发挥司法机关判例的导向作用。竞争法的突出特点在于其体现了判例法与成文法融合的特征。⒇ 并且实际上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判例对各级人民法院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因此积极发挥司法判例的导向作用对于有效规制不正当利诱性销售行为也是十分重要的。同为大陆法系的德国在这一方面已为我国起到了很好的示范作用。
3、在执法机关的设立方面,要注重执法机关的独立性和专业性。由于不正当利诱性销售行为能为经营者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从而间接的影响地方政府的财政收入,因此只有建立独立于地方政府的竞争执法机关才能有效压制地方保护主义,排除执法过程中的不正当干预。基于此笔者建议设立垂直领导体制的竞争执法机关,于中央一级竞争执法机构直属国务院领导,而地方则由中央竞争执法机构的派出机构行使执法权。并且由于判断不正当利诱性销售行为的一项重要的标准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惯例,因此对不正当利诱性销售行为认定须具备大量的法学和经济学专业知识,所以组建一支专业的执法队伍对于准确认定不正当利诱性销售行为亦极为关键。同时笔者建议在执法机关内部设立一专家委员会,聘请资深学者及相关行业专业人士参加,对涉嫌不正当利诱性销售的行为进行听证并作出裁决。
没有竞争就没有进步,充分保障公平合理的、有效率的竞争是竞争法的宗旨之一。适时对当下比较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有效规制是稳定市场秩序的保障。同时值得注意的是保护竞争不等于监护竞争,保护竞争关键在于适时的干预和规制,而监护竞争则是将整个竞争系统框定在有限的空间范围内,其最终将导致竞争的僵化,发展的停滞。因此在对不正当利诱性销售行为进行规制的过程中,一定要切忌法律规定的僵化,一定要防止对法条的任意扩大性解释,一定要做到整体利益与竞争效率的协调统一。


注释:
⑴杨紫烜主编:《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0页
⑵邵建东著:《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24页
⑶汪传才:《附赠式有奖销售的法律思考》,《政法论坛》1999年第6期,第16页
⑷由于这种折扣行为纯粹是一种营销策略,且实际上大多商品打折后价格并不比普通价格便宜,甚至更贵,因此具有很大的欺骗性成分,所以笔者暂且将此类折扣称为营销式折扣。
⑸徐士英:《市场秩序规制与竞争法基本理论初探》,《上海社会科学院学术季刊》1999年第4期。 见中国经济法网:http://www.cel.cn/show.asp?c_id=111&c_upid=110&c_grade=3&a_id=135(2002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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