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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不正当利诱性销售的规制/何旺翔(3)
3、折扣行为。折扣行为是指经营者通过给商品或服务进行打折,即削减商品或服务的正常价格从而吸引购买者优先选择购买其商品或服务。由于打折后的商品或服务价格低于其正常价格或普通价格,使得购买者产生了额外获利之感,从而倾向于优先选择购买其商品或服务。在日常交易过程中,折扣的种类也很多,有现金折扣、数量折扣、忠诚度折扣以及我国日常最为常见的营销式折扣 ⑷ 等。
4、特别销售。所谓特别销售,又称象征性价格销售,即经营者以超出常理的优惠价格销售个别商品或服务,如一元家电等销售行为。经营者出于庆祝特定纪念日或其他原因,将个别商品以超乎寻常的低廉价格销售,并以此来招徕顾客,扩大自己的影响力。
通过对上述四种利诱性销售行为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其都具有以下三个特点:(1)、以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为该类行为的实施主体;(2)、以特定利益之给付为实施手段,并通过这种利益的给付来增加自己获取交易机会的可能性;(3)、以争取交易机会,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经营者实施此类行为无非是为了使自己在竞争中处于一种有利地位,相对于其他竞争者取得比较优势。
利诱性销售作为一种竞争手段,可以促使经营者努力降低其成本,提高服务质量,给消费者带来巨大的实惠,进而活跃市场,促进消费。因此从某种程度上讲,其有着积极有益的一面。

二、不正当利诱性销售的判断标准、类型及其危害
既然利诱性销售有着其积极意义,那又为何要对某些利诱性销售行为加以规制呢?所谓规制是表明外部力量对某一事物企图达到一定的状态的矫正设计。因此,规制的发生必然以规制对象的偏颇为前提,即只有对已发生偏离轨道的某种状态施加一定外力,方能使其得到矫正和恢复状态。⑸ 那么也就是说在利诱性销售行为中出现了一些有违竞争基本原则,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扰乱市场正常竞争秩序的行为,我们把这些行为称为不正当利诱性销售行为。那么判断正当和不正当利诱性销售行为的标准是什么呢?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个角度加以判断:
首先,经营者出于竞争的目的向购买者提供了超出商业惯例允许的丰厚利益,或者这种利益的给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通常情况下经营者有权以向购买者给付额外利益的手段来争取交易机会,但假若这种利益在同行业看来,即依商业惯例是不合理的,对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了妨害,则应认定是不正当的,应加以规制。例如,经营者出售的折扣商品的价格低于其成本,则显属违背了公认的商业惯例。但是这一行为必须出于竞争的目的,如若出于社会福利、慈善、庆祝特定之纪念日或减少损失等其他正当之目的则不应视为不正当利诱性销售行为。此外,假若这种利益的给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则也应视为不正当利诱性销售行为。所谓诚实信用是一定社会制度下社会、经济、道德与伦理观念的集合物其目的是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中实现平衡,并维持市场道德秩序。⑹ 例如经营者以某种利益为诱饵来吸引顾客,而实际上这种利益并不存在,则这种利诱性销售就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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