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对不正当利诱性销售的规制/何旺翔(7)
3、我国对不正当折扣行为的规制现状: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对其加以规定,只是在第8条第2款中指出“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由此可见我国现行法律是允许给付明示折扣的。但亦可见我国对不正当折扣行为的规定还尚属一片空白,只有在不正当折扣行为构成低价倾销的情况下才可依《反不正当竞争法》11条规定加以惩治。
4、我国对不正当特别销售行为的规制现状:准确的讲我国对此亦未作出明确规定,只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11条,《价格法》14条和一些部门规则,如《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以及一些地方性法规中对于低于成本价销售的低价倾销行为作出了规定。
并且如果不正当利诱性销售行为构成了虚假宣传,亦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广告法》的相应规定对其进行惩治。
总而言之,我国法律对于不正当利诱性销售行为的规制是极为不系统完整的,甚至是法律空白,这对于有效规范市场竞争行为是极为不利的。不仅如此,我国现行法律规制中还存在着以下几个突出问题:
1、法律的滞后性。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于1993年9月2日公布并于同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在近十年的过程中,该法从未修改过,而这十年正是我国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十年,正是竞争手段日趋多样化的十年,正是某些不正当竞争行为肆无忌惮的十年。这种现象不得不引起大家关注,可以说这一现象不仅在国外法制进程中极为罕见,而且与我国法治经济的目标也是背道而驰的。
2、地方性法规的低效力性。尽管有些地方性法规对某些不正当利诱性销售行为作出了规定,但由于其效力范围只限于该地方,因此对于跨地区销售、因特网交易行为的规制极为无力。并且身处规范市场内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极易受到来自外部不规范市场经营者的侵害,这种规制的差异性也极易造成市场秩序的混乱以及经营者竞争地位的不平等性。
3、救济手段的无力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条规定了损害赔偿的责任,且这种赔偿损失的请求只能由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的经营者提出。但是由于目前我国大多数经营者不愿意因此类纠纷卷入诉讼,而且几乎所有的经营者都采取过或正在采取不正当利诱性销售方式,因此此类纠纷进入诉讼阶段的几近没有,大多数经营者宁愿选择私下和解或订立某种限价协议的方式来解决纠纷。⑿ 从而使《反不正当竞争法》20条在处理此类纠纷时无用武之地。不仅如此,尽管消费者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欺诈性利诱销售行为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但由于消费者在此类纠纷中处于一种劣势地位,很难举出证据证明经营者利诱性销售行为的不正当性,同时有些执法机关对此类行为也采取一种默许的态度,所以想通过现有救济手段达到对其惩治的目的实属不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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