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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不正当利诱性销售的规制/何旺翔(9)
而其中由于德国与我国相似,都施行的是一种市场经济制度 ⒂,因此其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我国极具借鉴意义,而且尽管《折扣法》、《附赠法》已被废止,但其中一些规定对于正处于市场经济初级阶段的中国来说还是极具参考价值的。
1、德国对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的规制:在德国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被称为“不当利用赌博心理的行为”,其是依据一般条款来加以规制的。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只有在具备其他特别情节时,经营者利用顾客赌博心理的竞争行为才构成违反善良风俗的诱捕顾客行为。而所谓特别情节主要包括奖金、奖品或其他利益数额巨大,获奖机会与购买商品捆绑在一起等。⒃ 此外,依据1932年《附赠法》第1条第1款经营者以抽签或其他偶然方式来决定附赠给付也是被禁止的。
2、德国对不正当附赠行为的规制:1932年的《附赠法》对附赠行为是原则上禁止的,且该法适用于一切主体。其禁止附赠的例外主要包括:①价值较小的赠品;②符合商业惯例的从物或附属服务;③顾客杂志;④提供咨询或建议;⑤为报纸或杂志的订阅者订立保险合同;⑥现金折扣或数量折扣。⒄
3、德国对不正当折扣行为的规制:依据《折扣法》折扣是原则上被允许的,只不过经营者所提供的折扣必须符合法律对其的相应限制。这些限制主要包括现金折扣不得超过商品或服务价格的3%以及给付方式的限制,数量折扣须符合商业惯例的限制,特殊折扣给付对象的限制以及多种折扣同时发生时只能给付两种折扣的限制。
4、德国对不正当特别销售行为的规制: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原则上禁止特别销售行为,但同时规定了例外情形:①特价优供,即经营者在正常的经营活动范围内通过在个别商品上标明品质或价格,以优惠方式向最终消费者销售这些商品;②换季大甩卖,但所售商品限于季节性商品,且一年内只能两次,即夏季大甩卖和冬季大甩卖,不仅如此,所有经营者还需在同等条件下进行甩卖活动;③庆典活动,即企业为庆祝其在同一行业经营25周年而举行的,时间不超过12个工作日的销售活动。
可以说,德国对不正当利诱性销售行为的规定还是比较明确细致,特别是其对于附赠销售、特别销售的例外性规定,折扣比例、方式、对象的限制性规定对我国极具借鉴意义。但是其某些规定过为僵化,也是我国应引以为鉴的,例如以赠品的绝对价值而非相对价值作为判断附赠行为正当与否的标准;对现金折扣规定明确比例,而非由相应执法机关依市场变化进行调整等。实际上《折扣法》、《附赠法》也正是由于其规定过于僵化,且在司法过程中被无限止的扩大解释,导致其原本保护公平竞争目的无法实现,反而转化为阻碍竞争,加之近来因特网交易的发展使受其规制的德国企业在国际售卖活动中处于被动地位,因而才被废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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