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受贿罪主体/丁敏(6)
(三)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这类人员是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他们代表国家,为了国家利益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他们的权力来自于“委派”,是指委任和派出,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无论其先前身份如何,只要是受委派从事公务的,即应视为是国家工作人员。
(四)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这类人员是指除上述三类人员外,其他一切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这条规定更加明确了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公务性”,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原本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代表,如原本是工人、农民、演艺员、运动员、专职教师、专职科技人员、个体手工业者等的代表;人民法院的陪审员、人民检察院的特邀检察员、监察部门的特邀监督员、公安机关的联防队员等。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93条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5、代征、代缴税款;
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即属于“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者。
六、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离退休人员利用过去在职期间的社会关系,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自己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是否以犯罪处理。一直是刑法理论和实务工作者们争论的问题之一。争论的焦点是离退休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这些人所利用的是否为职务上的便利?或者是否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的影响?本人认为:
(一)虽然不可否认,离退休人员与现任的国家工作人员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对现职国家工作人员还有很大的影响,但是,既然他们已经离休、退休,已经从国家工作人员的岗位上退下来了,因此,不应该将这些人再当作是国家工作人员。至于有些人在任时任人唯亲,提拔任用了一批“自己人”,“余权”影响不忽视,还有一些现任干部,出于对领导的尊重,也会违心地接受其请求,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种情况比较复杂,涉及到干部制度,体制中的许多问题,用刑法手段解决并不一定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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