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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证据走下人造的神坛/何家弘(10)

于是又有人说:证据可以分为证据事实和证据材料。证据事实都是真的,证据材料则可真可假。例如,《民事证据法及其程序功能》的作者认为:“我国诉讼法关于‘证据’均为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的定义,其中所使用的证据应为‘证据事实’或‘诉讼证据’,而有关证据的法定种类及有关阐释中所涉及的‘证据’应是‘证据材料’,其中‘证据事实’为已经查明的属实性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而‘证据材料’由于未经过审判人员依法定程序的加工和提炼,不一定就是属实证据,例如伪证、虚假的证明材料等等。”该作者还指出:“从认识角度来看,‘证据事实’本身就是对案件真实情况的反映,在‘质’上已无所谓真与假,只是在‘量’上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程度上有所不同而已。人们对‘证据事实’的认识是通过‘证据材料,来实现的。其中‘证据材料’可体现人们在认识过程中的感性阶段,而‘证据事实’则体现的是在认识过程中的理性阶段。”〔6〕

把现实生活中有真有假的证据称为“广义证据”或“证据材料”,把诉讼法中规定的必须真实的证据称为“狭义证据”或“证据事实”,这似乎解决了法律规定与现实不符的问题。但是,由于这些学者不得不按照法律上那本不严谨的规定来解释,所以仍然无法走出上面谈到的误区,即由司法人员查证属实的证据是否就可以肯定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的问题。如果你说“广义证据”或“证明材料”只要一经过审判人员的“加工和提炼”,就都变成了属实的证据,那么这审判人员的手可真堪称“点石成金”之手了!如果你把这说成是审判人员的专利,那么其他司法人员以及仲裁、行政执法、纪检、监察等人员会有何感想呢?笔者认为,无论你称它为“狭义证据”也好,还是称它为“证据事实”也好,其实都不能保证审判人员在审查评断证据的时候绝对不出现任何误差,因此其中仍然会有真有假。

此外,上述解释赋予证据一词两个颇不相同的概念,就使得诉讼法中的有关规定陷入了“偷换概念”或者违反同一律的尴尬境地,因为诉讼法本身在使用证据这一术语时并没有做出这种区分。法律并没有说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狭义证据”或“证据事实”;也没有说以上“广义证据”或“证据材料”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上述两种解释实际上是说法律起草者在使用证据这一概念时一会儿用的是“广义证据”,一会儿用的是“狭义证据”;一会儿说的是“证据事实”,一会儿说的是“证据材料”。虽然这些学者是想帮助诉讼法的起草者摆脱困境,但是起草者们恐怕很难接这番好意,因为他们绝不愿意承认自己在起草法律时居然犯下了这种“小儿科”的逻辑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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