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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证据走下人造的神坛/何家弘(11)

在此顺便说一句,用“诉讼证据”的概念也不能解决证据真假的问题。诉讼证据当然是指在诉讼活动中使用的证据,或者说被法庭采信并用于诉讼的证据。然而,人们不能因此就得出结论说诉讼证据都是真实的,其他证据(提出“诉讼证据”概念的人们并没有给出一个与之相对应的概念,也许可以称为“非诉讼证据”吧)则有真有假。证据学研究的对象不仅是诉讼证据,也包括非诉讼证据,如仲裁中使用的证据,调解中使用的证据,公证中使用的证据,行政执法中使用的证据等等。人们可以把证据划分为诉讼证据和非诉讼证据,还可以进一步把诉讼证据划分为刑事诉讼证据、民事诉讼证据和行政诉讼证据等等。但是,这些划分的子项都应该具有母项的基本特征。人们不能说诉讼证据都是真实的,非诉讼证据则有真有假。其中的道理是显而易见的,毋庸赘述。

然而,为什么我们在很长时间内未能走出证据概念问题上的误区呢?为什么人们在制定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时候宁肯采取回避的态度也不改变那自相矛盾的说法呢?为什么人们在修改刑诉法时仍然维持原来的表述呢?经过认真的反思,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第一,某些决策者仍然坚持自己的观点。其中,有些人是无法跳出自己原来的思维定式;有些人是无法丢弃自己的“面子”。一个人一旦形成了思维定式,那确实是很难改变的。我自己也有这种体会。特别是随着年龄的增长,这种定式的力量会越来越强大,或者说越来越顽固。至于“面子”,那是我们国人最重视的东西。但是,也有人说,我们中国人很多事情都坏在了“面子”上。笔者以为,此话不无道理。

第二,崇拜权威的思想仍然起着很大的作用。在思想界和学术界,我们已经形成了崇拜权威或遵从权威的习惯。我们在论述一种观点时,往往首先不是考虑自己怎么想怎么认为,而是去考虑权威们怎么想怎么认为。在做文章时,也就情不自禁地要去权威的地方引经据典。在这种习惯的影响下,人们自然会遵从法律里面已经有的。由权威人士起草的明文规定,并千方百计为其解说。

第三,我国学者中缺乏批判思维的习惯。我不想说我国的文人有虚伪媚上的陋习,但是我们必须承认,我们大多数学者确实缺乏鲁迅先生那种“敢于得罪人”的精神。当我们面对一种观点或者一种理论的时候,特别是面对一种带有权威性的观点或理论的时候,我们往往习惯于首先去寻找其中正确的内涵,而不像许多西方学者那样带着挑毛病的眼光甚至“抬杠”的心态去寻找其中的不合理之处。当我们在撰写文章或者提出一种观点的时候,我们会情不自禁地首先考虑自己说的话是否正确,而且是在别人(当然是重要的别人)的眼睛中是否正确,然后再考虑这是否为自己认真想说的“心里话”。换言之,我们往往宁肯说“对话”,也不说“实话”。说“实话”很可能就要得罪人。得罪了一般文友,便会失去“人和”;得罪了重要人物,还会失去更多的东西。于是,人们在证据概念问题上便采取了回避、迎合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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