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证据走下人造的神坛/何家弘(12)
其实笔者在10年前也曾经写过一篇文章,题为“刑事诉讼证据属性新辨”。〔7〕在那篇文章中,笔者力图用“可能的证据”或“证据材料”、证据、定案根据等不同层次上的概念来为刑诉法中的有关规定辩解。但是费尽九牛二虎之力后再仔细看来,仍然觉得自己的说法有些牵强。自己本想圆其说,却总说得不太圆,给人一种“半圆半方”的感觉。惭愧之余,又感到几分悲哀。现在看来,关键在于我当时也没有能或者说没有勇气走出证据概念问题上的这个误区。
笔者认为,我们中国学者在学术争论问题上应该更开明更坦率一些。在法庭上打过官司,人们仍然可以是朋友嘛。何况文人之间不过仅打些笔墨官司呀!笔者这篇文字就肯定是要得罪人的。但我觉得很但然,因为我讲的是实话,尽管其中难免会有偏颇之处。
那么,究竟在法律上应该如何给证据下定义呢?笔者建议修正我国刑诉法中关于证据概念的定义,改用如下表述:证据即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在学理解释中为了更明确地包括那些非诉讼法律事务中的证据,我们可以说:证据即证明与法律事务有关之事实存在与否的根据。无论这“根据”是真是假或半真半假,它都是证据。无论这“根据”是否被法庭采信,它都是证据。至于这“根据”的具体表现形式或存在形式是什么,那就是诉讼法中所列举的7种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
在此顺便说明一点,我们不应把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视为证据的表现形式,而应把它们视为根据表现形式不同而对证据进行的分类。任何一种证据都是内容和形式的统一。例如,物证的内容是它以某种方式所记录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信息,其形式是特定形态的物质或物体;证言的内容是证人所陈述的案件情况,其形式是语言文字符号。
综上所述,我们应该让证据走下人为建造的神坛,还其“普通者”的身份,使其回到现实生活中来。只有这佯,我们才能走出证据概念问题上的误区。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1〕巫宇甦主编:《证据学》,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第70页。
〔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26页。
〔3〕《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53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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