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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证据走下人造的神坛/何家弘(2)

由此可见,证据很久以来就成为了法律领域内的一个专门用语。换言之,证据首先是或者主要是法律术语。因此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对证据一词的一般理解实际上也是以法律领域内的概念为基础的。二者之间没有也不应该有本质上的差异。明确这一点,就要求我们在讨论证据的概念问题时必须从这两个字的基本含义出发。我们不应该片面地强调法律用语和人们日常生活用语的差异,而偏离人们在长期形成的语言习惯中对证据一词的一般理解,并生造出所谓“法律证据”或“法律事务证据”的概念。从这一意义上讲,认为证据首先是一个日常生活用语,并因此要抛开人们对证据的一般理解而在所谓的“法律意义”上为其重新下个定义的观点,实际上是证据概念问题上的第一个误区。
(二)证据一词本身并没有真假善恶的价值取向,改变证据概念的这种“中性”立场是误区之二

那么,究竟什么是证据呢?或者说,人们对证据的一般理解究竟是什么呢?简言之,证据就是证明的根据。这是对证据一词最简洁最准确的解释,也是人们普遍接受的证据定义。因此,我们可以将其称为证据的“基本定义”。

诚然,在法律上给证据下定义,可以给出更为具体更为明确的界定和说明,但我们不应忘记或抛弃这一语词本身所具有的基本含义。语词的基本含义是人们在使用该语的长期过程中约定俗成的。如果我们忘却了这一点,就会背离语言的使用规律。

世界各国的法律学者对证据的概念有不同的解释并在各自的基础上形成了不同的学说。笔者无意在此评论百家,只想谈一谈在我国法学界占统治地位的关于证据概念的观点。而这种观点的缘起就在于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规定。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新中国的第一部刑事诉讼法。该法第31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这是我国法律首次给证据一词下的定义。后来问世的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以及1996年修正的新刑事诉讼法都接受了这一定义。于是,这一定义就成了我国对证据概念的官方解释。下面,我们便具体分析一下这个定义。

按照刑诉法中的规定,证据就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这一定义中的核心词是“事实”,因此可以将其简化为“证据即……事实”。这一定义与我们前面谈到的“基本定义”之间的最主要区别就在于它把“根据”改成了“事实”。这一改变的用意是显而易见的,即要强调证据的真实性。为此,该定义还不惜在前面使用了颇有赘余之嫌的“真实”二字。换言之,仅仅强调证据必须是“事实”还不够劲儿,还要强调其证明的必须是案件的“真实”情况。一言以蔽之:“不属实者非证据”!这充分反映了立法者们生怕别人不知道他们重视证据“真实性”的执著心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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