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证据走下人造的神坛/何家弘(5)
由此可见,如果我们非硬着头皮说法官认定的证据就肯定是百分之百的属实,那么即使法官们自己不好意思说“不”,即使客观事实一时无法站出来说“不”,也总会有别人说“不”的。法官也是人,和当事人、律师、侦查人员、检察人员一样的人。凭什么别人收集并审查过的证据都不一定属实,但只要一经过法官的手就属实啦?虽然法官在诉讼程序中处于决策人的位置,但是那并不等于说你就有了识别真假证据的“特异功能”。证据的判断和采信者都是人。你以为你是谁哪!
于是,我们就被这“不属实者非证据”的定义带入了一种非常尴尬的境地。试以刑事案件的诉讼过程为例:当事人和证人提供的证据可能不属实,不能称为证据;侦查人员收集的证据也可能不属实,也不能称为证据;检察人员提交审判的证据还可能不属实,还不能称为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仍然可能不属实,仍然不能称为证据;二审法院……这样一来,证据何在?证据岂不成了人们在现实生活中可望而不可及的东西了吗?
读了本文上面的论述,有些读者的心中可能已经产生了这样的疑问:你总说法官采信的证据不一定属实,你这不是在宣扬唯心主义的“不可知论”吗?笔者认为这是一种误解,而且这恰恰是人们步入证据概念误区的症结之所在。
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世界是可知的,人类是有能力认识一切客观真理的。但是,这并不等于说世界上的事物对每个具体的人来说都是可知的,并不等于说每个具体的人都有能力认识客观真理。恩格斯在《反杜林论》中曾经精辟地指出:“一方面,人的思维的性质必然被看作是绝对的,另一方面,人的思维又是在完全有限地思维着的个人中实现的。这个矛盾只有在无限的前进过程中,在至少对我们来说实际上是无止境的人类世代更迭中才能得到解决。从这个意义来说,人的思维是至上的,同样又是不至上的,它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同样又是有限的。按它的本性、使命、可能和历史的终极目的来说,是至上的和无限的;按它的个别实现和每次的现实来说,又是不至上的和有限的。”〔2〕
人们对证据和案件事实的认识都属于认识的“个别实现”,都是“在完全有限地思维着的个人中实现的”,都是不可能无限期无止境地进行下去的,因此就每一个具体案件来说,人们对证据和案件事实的认识都不是“绝对真理”,都只能是“相对真理”。换言之,人们对每一个具体案件和具体证据的认识都不是百分之百的“属实”,而只是在不同程度上的“属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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