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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证据走下人造的神坛/何家弘(7)

严格说来,任何形式的证据中都包含有人的主观因素。也许有人会说,物证就是纯客观的证据,其中没有任何主观因素。这也是一种误解。物证自身固然可以说是客观的,没有主观因素的,但是物证自身却不能证明案件中的任何问题。任何物证要想证明案件中的有关事实,必须与有关人员的行为联系起来,必须依赖于有关人员的活动。例如,某杀人现场上有一把带血的匕首。它自己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吗?否!首先要有人将它从现场上提取并作为证据;然后要有人对它进行检验或辨认,以便确定它与案件事实或嫌疑人的联系。只有当有关专家通过刀上血痕或尸体伤口的鉴定结论确认它就是致被害人死亡的那把凶器,或者有关证人通过辨认确认它属于某个嫌疑人的时候,它才能发挥证明的作用。而在这一过程中,它也就不可避免地“染上”了有关人员的主观因素。因此我们说,任何证据都在不同程度上包含有人的主观因素。这正是司法人员依靠证据处理案件时可能发生错误的根源之一。

那么,我们应该如何理解证据的客观性呢?笔者认为,从形式上来看,证据都是客观存在的东西。无论是物证也好,书证也好,证人证言也好,鉴定结论也好,都有其客观的外在表现形式,都是看得见摸得着的东西。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如果对案件有关情况的反映仅存在于某人的大脑之中,没有以证人证言或当事人陈述等形式表现出来,那它就不是证据。当然,我们可以称之为“潜在的证据”。“潜在的证据”具有成为证据的可能性,但是还不具有现实性。只有具备了客观表现形式这一不可缺少的条件,“潜在的证据”才能转化为现实的证据。

在此,我们有必要区分证据和定案根据这两个概念。一般来说,定案根据都应该是证据;但是证据并不都能成为定案根据。我们这里所说的“定案”并不仅指审判人员的判决。实际上,侦查人员、检查人员、仲裁人员、行政执法人员、纪检、监察人员等都有“定案”的任务。虽然他们“定案”的标准和要求并不完全相同,但是工作性质却是相似的。他们对于自己收集或他人提供的证据要根据有关的规则进行审查评断,然后从中筛选出他们认为属实或可靠的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那些未能被他们选中或者说已被他们排除的证据,也仍然是证据,只是未能“荣升”为定案根据而已。

例如,在一起合同纠纷案件中,一审法院的法官请笔迹专家对合同上的字迹进行了鉴定。但是在后来对案件中的各种证据进行综合评断的时候,法官认为该鉴定结论不符合案件中的真实情况,未予采信。我们能因此说该鉴定结论就不是证据吗?否!它当然是证据,只是没有被该法官采用为定案根据而已。事实上,该案的二审法院后来又采信了该鉴定结论,将其作为了定案根据。如果我们说因为一审法官没有采信该鉴定结论所以其不是证据,那么二审法官采信之后它怎么又成了证据呢?同一样东西,一会儿是证据,一会儿不是证据,而且仅仅以法官是否采信为标准。这不仅否定了证据的客观存在性,而且否定了证据的统一确定性。其结果必然是造成理论上与实践中的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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