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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证据走下人造的神坛/何家弘(9)

其次,该观点是我国理想主义的民族心理传统的体现。从民族心理的角度来分析,我们中华民族与欧美等西方民族的一个差异就表现在我们较为推崇理想主义,而西方人较为推崇实用主义。在给证据下定义的时候,这一深层次的思想文化传统就起了潜移默化的影响。于是,法律中规定的证据便带有了理想主义的色彩,使它成为一种口号,一种目标,甚至是一种大大高于实践的口号,一种高得无法达到的目标。但与此同时,这种理想性的规定就把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作为了无可避免的牺牲。

再次,该观点是我们已经习惯的非黑即白的思维定势的体现。无论我们承认与否,无论我们在理论上如何表述,在我们的潜意识中都存在着一种非黑即白的思维定式。在我们的思维习惯中,人就只能分为好人与坏人,朋友和敌人,事物也只能分为真的和假的,对的和错的。于是,在给证据下定义时,人们不能接受假的和错的,便很容易地接受了“不属实者非证据”的观点。

总之,在当时的社会历史条件下,对证据概念做出那种界定和解释是完全可以理解的。从某种意义上讲,那也是一种历史的必然。但是,随着人们思想的不断解放,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人们对证据的概念问题也产生了一些新的看法。其实,一些学者在讨论证据概念问题时也曾指出了我国诉讼法规定中的上述自相矛盾之处。但是,既然法律已经如此明确地宣称“不属实者非证据”,学者们便只好发扬我国文人与人为善、与“上”为善的“优良传统”,绞尽脑汁千方百计各显其能地为其诠释,以求能圆其说。

于是有人说:证据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证据有真有假;狭义证据都是真的。例如,《证据理论与实务》一书的作者指出:“广义证据有真假之分和是否属实之别。由于广义证据概念将证明法律事务事实真相的一切事实和材料都称之为证据,而由于自然的、人为的和人们主观认识鉴别上的原因,实际上用以证明的事实和材料,不可避免有真有假,有的属实、有的不属实。……虚假的证据和不属实的证据,与真实的证据,属实的证据,不仅是客观存在的不可否定的一个事实,而且是互相混杂、真假难辨,造成广义证据复杂性的一个重要因素。”该书作者在引述了刑诉法、民诉法和行政诉讼法中有关证据概念和种类的规定之后,进一步指出:“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第一,从狭义的证据的内容和实质来讲,它必须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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