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亲亲相隐制度确立的合理性及限制/王东曙
论亲亲相隐制度确立的合理性及限制
王 东 曙
[内容摘要]:源于中国古代,惠及日、韩,远至欧美的“亲亲相隐”制度已成为世界连锁店,究其原因是因为该制度有相当程度的合理性。而中国当代法律抛弃了这一制度,其司法实践中的危害也日益呈现,确立并限制“亲亲相隐”制度是为重要。
[关键词]:亲亲相隐、窝藏、包庇、合理性、限制
证人出庭作证难是当前司法实务界及理论界普遍关注的一大难题。同时我国刑法规定窝藏、包庇罪在司法实践中追究的对象大量的是犯有重罪的被告人的近亲属,夫妻、父子、兄弟双双入狱,留下的是孤儿寡母、老弱妇孺这种状况也令人于心不忍。笔者详细考察了古今中外关于“亲亲相隐”制度的规定,结合我国否认此制度在现实中的危害,分析现阶段确立“亲亲相隐”制度的合理性,认为“亲亲相隐”制度的确立与限制是解决证人出庭难以及窝藏、包庇罪主体扩大化这两大难题的最佳平衡器。
一、“亲亲相隐”制度的发展历史及国外立法例
“亲亲相隐”制度是指亲属之间可以藏匿、包庇犯罪而不负刑事责任。这一制度从纵向来看贯穿于中国古代历朝各代,从横向来看近及日、韩远至德、意。可谓古今相通,唯中国当代例外。
1、中国历朝各代立法状况:“亲亲相隐”的雏形最早可以上溯西周。亲亲、尊尊是西周贯穿于周礼中的两条基本原则,也是中国宗法制度的萌芽。“亲亲”要求父慈、子孝、兄友、弟恭。“尊尊”要求上命下从,不许犯上作乱。这两条维持整个统治秩序的基本原则发展至战国时间,以孔子为代表的儒家学说继承周礼传统。在《论语·子路》中孔子曰“吾党之直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① 孔子的这句话成为日后“亲亲相隐”制度的基石。汉代初期将儒家经典作为裁判案件的理论依据,史称“春秋决狱”。汉宣帝地节四年下诏:“自今子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延尉以闻”正式确立了“亲亲相隐”的司法原则②,使该原则正式入律,从而开创了长达二千余年了“亲亲相隐”为代表的中国封建宗法主义法律传统所特有的一项制度。这一制度的核心是:卑幼首匿尊长者,不负刑事责任,尊长首匿卑幼者,除死刑以外不负刑事责任。到唐宋时,“亲亲相隐”进一步扩展,推及同居亦可相隐。《唐律疏议·名例》卷六规定: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外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③宋刑统各例律第六卷亦作了相类似的规定。《大明律》虽较唐律严苛,但同样规定了“同居亲属有罪互相容隐”,“弟不证兄、妻不证夫、奴婢不证主”的法律原则。事实上中国历代法律不但鼓励相隐,而且从汉代起,儿子若向官府告发父亲的罪行,官府将以“不孝”罪对儿子处以重刑,更有甚者历代法律还规定司法官员若强迫血亲相证犯罪同样也是犯罪,乃至外族统治的清朝也无一例外地规定“子告父、若取告不实,子当处绞刑,若取告属实,子亦受杖一百,徒三年之刑”。代表资产阶级的国民党政府亦继受“亲亲相隐”这一法律原则且相隐的范围更大。1935年《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将相隐的范围扩大至五等亲以内的血亲,三等亲以内的姻亲。只是到了新中国成立之后,基于强调法的阶级性,奉行国家利益高于一切,“以事实为根据”原则绝对化,才将二千多年的这一法律制度随着“六法”彻底废除而作为沉渣、流毒被抛弃。从而主导中国二千多年的人们为亲属利益而知犯不举、掩盖犯罪、通风报信、资助逃跑、藏匿窝赃、毁灭罪证可以不受刑法处刑的“亲亲相隐”制度从我们的视野中消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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