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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垄断规制和救济制度的完善/赵庆庆(7)
同时,进行行政系统的内部监督和权力机关的外部监督需要行政和权力组织体制内部层级式的相应的机构负责监督的工作,这样即使不设立新的机构而利用原有的机构,这些机构的工作能力能否承担起这样的工作也不一定,而如果另建立机构负责监督,必然会引起官僚机构的膨胀,与既有机构之间权责的矛盾。
单靠行政机关一种渠道发现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违法不够,还应给申请人发现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违法而启动审查的机会,如果赋予相对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诉权,赋予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那么相对人就是“检察官”,他们与抽象行政行为关系密切,对其敏感,分布广泛,掌握一定的信息,不占用国家机构资源,这样不增加国家机构投入却能促进国家职能的发挥,以对应政府执法常常松懈和腐败。
第五,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为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国外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也为我们提供了有益的经验。根据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04条的规定,法院不仅审查法律规定的可审查的行政行为,而且审查在法院没有其他充分救济的行政机关的最终行为。第551条第13项规定,这里的行为是指包括机关规章、命令、许可、制裁、救济、以及相应的拒绝和不作为等各种行为的一部分和全部。
第六,《行政复议法》第7条规定规章以下的抽象行政行为附带纳入行政复议,如果对抽象行政行为复议决定不服,能否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应当与行政复议法衔接,把规章以下的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受案范围。
在《反垄断法》送审稿中,有关禁止行政性垄断一章中专门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妨碍公平竞争”。在法律责任一章规定“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垄断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这两条,经营者和消费者对抽象的行政垄断行为应该是享有诉权的。
所以,我认为不论是在现行的行政诉讼法体系下还是在将来制定的反垄断法体系下,应该把抽象的行政垄断行为纳入反垄断法的范围,这就在一定范围内把抽象行政行为纳入了司法审查的范围,增加对抽象行政行为监督的途径,形成行政监督、权力监督和司法监督的体系,把行政机关内部的线性监督体制和行政机关与其他机关之间的有限横向监督体制结合起来。这一定程度上是从反垄断法的角度扩展了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具有重大意义,因为行政受案范围多大反映了一个国家法制的程度。司法审查的范围“体现法院的司法审查权与行政机关受司法机关监督制约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起诉同法院对行政案件的主管的界域,从而客观地、恰当地反映国家通过司法审查的途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保护程度,反映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对行政机关行政权的监督制约程度” 。尽管这样,根据司法审查本身的特点和我国的国情,司法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只能是有限的,包括,只能对规章以下的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对提起诉讼的当事人的资格的限制,以及司法审查前置程序的要求,这是因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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