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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房地产抵押若干问题的思考/何宁湘(15)
  在解放前,城市房屋买卖当事人之间,签订买卖契约时,必须同时签订房产与土地两份契约,房屋买卖才成立。新中国成立后,虽然国家政策与法律法规规定,房屋与土地的权利变更,应贯彻执行的是“房随地走”和“地随房走”的总体原则,但国家并未强制推行这一原则。大概是由于土地和房屋是两类不同的资源和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的原因,我国法律规定始终未将房屋产权或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实际办理手续归入一口,而始终坚持了两个互不相干的相互绝对独立的部门来主管与办理。这样的结果,不但有与“房随地走”和“地随房走”原则相悖,同时也带来了实际中,变更土地使用权而不变更房屋产权,即“两证”严重分离的现象。主管部门的规定也出现了类似的情形,1992年3月8日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家土地管理局令(92)第1号《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作出了“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移给他人的行为。”的规定,实质上就是不执行“房随地走”和“地随房走”原则。
  【问题】值得注意的是,2001年8月5日建设部公布了《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2001修正)》部门行政规章,《办法》第四条规定“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该条款作出了“必须同时抵押”的规定,它表明建设部坚决贯彻“房随地走”和“地随房走”原则的态度。但十分遗憾的是,国家对其并未作为国务院行政法规出台(注:至少也应两部联合出台),由于房屋与土地使用权抵押分别登记,建设部无权、也无法要求国土资源部怎样做,而国土资源部也“有权”不理睬这部门规章,致使各行其政的状况加剧。
  2004年7月5日公布并施行的,距本文最近的抵押登记法规--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规定“森林或林木资产抵押时,其林地使用权须同时抵押,但不得改变林地的属性和用途(第8条2款)。”、“经营国家无偿划拨森林资源资产的单位,以其经营的森林资源资产申请抵押时,应先办理相关的森林、林木出让手续。否则,抵押无效(注:第14条;第8条规定的森林资源资产包括林地使用权)。”它的公布表明我国法律贯彻与强调“房随地走”和“地随房走”原则的态度。

  3、房地产权利主体出现同一主体、非同一主体、非权利主体并存的状态:
  民事主体只有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才能在土地上依法兴建房屋,取得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主体与房屋产权的主体应当是同一的。但是,随着我国城市住房制度的改革和大规模商品房开发,城市私有房屋的比例呈逐步上升之势,便出现了房屋产权与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非同一状态,即出现了区分所有的情形。房屋区分所有,也称建筑物区分所有,是指数人、数人以上的更多人区分建筑物而各有其部分。表现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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