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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思考/戴继平(7)

由于电子证据的上述特点,笔者认为对电子证据的审查判断应该有独立的标准。
首先,当事人提供电子证据的,应当对该证据的来源、制作手段、制作技术等作出释明。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提出的电子证据表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该电子证据的制作人到庭接受询问、聘请专家进行鉴定或参加法庭调查与辩论、或进行勘验。
  其次,当事人对事实或该数据电文证据真实性争议较大的,提出该证据的当事人应当将电信局有关在线时间记录、登录网站记录、拨接电话号码、IP卡、或电脑主机及其运行资料、磁盘及其解读资料、光盘等一并提交,供法庭调查,也可传唤有关证人出庭接受询问。
  最后,对于设有密码、电子签名帐号或其他户头号的电子证据的调查,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该密码、电子签名、帐号的设立人、使用人、所有人以及该帐号或户头号的使用情况。必要时,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考虑电子证据在传输中的解密性,依据电脑等媒介质的设立人、使用人、所有人,密码或帐号、电子签名的所有人、使用人的间接证据,证明或推认有关事实存在与否。

总之,笔者认为,电子证据由于其自身的特点,在诉讼证据种类里应当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对电子证据的审查判断也应该有独立的标准,建议在将来的《证据法》或者《电子商务法》中对此进行明确。

附参考文献:
1、陈界融博士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证据法》(建议稿)
2、《联合国电子商务法范本》
3 于国富《电子邮件:能否作为起诉依据?》
4、司法审判的革命:E-mail指证
5、杨卫东、阿拉木斯 主编:《电子商务与网络法规汇编》
6、韩波 :论加拿大《统一电子证据法》的立法价值[1]
7、《电子邮件也可以作为呈堂证据吗?》
8、董杜骄《论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论电子证据收集的三个认知误区》
9、秦甫等编著:《律师证据实务》
10、郑伟彬《 论电子交易中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
11、吴晓玲《电子商务中的电子证据》
12、白雪梅 孙占利《电子证据中的法律问题》
13、《广东省电子交易条例》   本文参考了大量业界同类文章,不一一列举,谨表谢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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