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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李少波(9)
在现有的技术监督行政程序法律规则中,没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法律规定的行政程序,均是由技术监督机关自行设定的。由行政机关自己设定行政程序必然导致以下后果:其一,行政程序中约束行政机关的规则很少;其二,行政程序法为行政相对方设定的程序繁琐、重叠;其三,行政程序之间容易产生不协调、不一致的现象;其四,行政程序的透明度低;其五,在时效问题上,对相对方要求很严,而对行政机关的限制很少。
(二)行政程序制度和规则中体现民主精神的内容不多
技术监督行政程序法中体现现代民主法治精神的行政程序制度和规则还相当少。比如,听证制度目前还只适用于重大的行政处罚等有限的行政领域。另外,回避制度、信息公开制度、告知制度等现代行政程序的基本制度也还没有普遍建立起来。
(三)关于告知程序的方式、时间未作规定
《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第24条规定:“案件审理组织经集体审议后,提出案件处理意见。案件审理组织应当将处理意见告知行政相对人,说明作出处理意见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在方式上,条款只是明确了行政机关告知的义务,但是行政机关如何告知则无明文规定。是书面告知还是口头告知,或者是采取电话告知还是采取其他方式,从条款来看似乎都是允许的。对告知的时间未作规定,执法机关可自由决定告知时间,不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
(四)关于行政案件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员提交审理的期限未作规定
《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第22条规定:“案件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员应当将调查结果和有关证据材料,提交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审理。”但是,对承办人员提交行政部门审理的时间没有规定,这种无期限限制的规定是不合理的。
(五)关于听证程序的规定不完善
没有关于听证记录排斥原则的规定。《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听证工作规则》第十八条规定:“听证结束后,审委会办公室应当将《听证笔录》和案件有关材料一并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按照《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规则》进行审议。”该条规定了经过听证后仍按一般程序作出决定,而无关于根据听证记录作出相应决定的规定。完整、连续、合理的羁束性程序规范的欠缺,严重影响了对行政相对人实体权利的保障。
(六)行政程序刚性不强,缺乏应有的权威性
规定行政程序主要是为了控制行政权力。由于行政权是一种极有扩张性、侵略性、并且很难控制的权力,因此,要想利用行政程序去有效地控制它,就必须使行政程序具有较强的刚性和权威性。具体地说,要使行政程序具有不容违反、不容随意变更的强制性的法律效力。如果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就应使它无条件地归于无效,并且应当根据情况追究有关行政主体的法律责任。我国行政程序法存在的一个明显缺陷就是强制性不够,行政程序法律规范普遍缺乏应用的权威性。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所规定的行政程序更多的只是一种摆设,难以有效发挥控制行政权、保护相对人权益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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