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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死刑存废之争看我国死刑制度的命运/严健(10)
需要指出的是,笔者认为,等价观念是人的一个主观判断,而主观判断是随着文化背景、人文思想等因素的变化而变化的。从目前社会的一般价值观而言,个人生命、公共安全、国家安全的价值均不低于个人生命。但是,社会在前进,观念在改变,也许在将来的某天人们对于个人、社会、国家的关系会有不同的理解,从而影响“等价观念”。因此笔者认为死刑适用的公平性中的公平是一个相对的公平、不稳定的公平。
3.死刑的公正性总结
死刑的存在具有天然的、先验的正义,而死刑适用于杀人罪、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都是符合社会“等价观念”,而达到死刑的公平性。因此我们可以说与死刑效益性一样,死刑在存置于杀人罪、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是符合公正性价值的。但是鉴于死刑适用公平性的相对性和不稳定性,笔者认为对于整个死刑公正性而言也是一个相对价值概念,是一个可能变动的概念。
(三)死刑人道性评析
刑罚的人道性是产生于刑罚基于作为法律价值之一的个人自由的实现关系之中。个人自由是刑罚人道性的前提,虽然刑罚是以剥夺人的重要权益为内容,但是刑罚的人道性要求刑罚剥夺的不能是人最基本的权益。基于法律个人自由价值而产生的不能对个人剥夺基本权利构成了刑罚人道性的实质渊源。[18]基于此渊源,我们可以把死刑是否具有人道性评判归纳为死刑剥夺的是否为人的基本权益,如果死刑是以剥夺人基本权益为内容,那么就可以认为死刑是不符合刑罚人道性要求,从而认定死刑的不人道性。死刑是以剥夺人生命权益为基本内容的刑罚,由此可见对生命的认识是判断死刑是否符合人道性要求的决定因素。
在人的所有权利中,生命是人最基本的权利。一方面,生命是人存在的标志。人之所以成为人,是以生命作为前提和依据的。试想,如果连生命都没有了,还能称呼为人吗?另一方面,生命是个人其他权益存在的基础和载体。生命的丧失和终结同时意味着其他权益的丧失和终结。试想,生命的丧失和终结就是人的消灭,而当人都不存在的时候,其他权利还有存在的可能性吗?
正是由于生命作为人存在的唯一标准,以剥夺人生命的死刑必定不能达到刑罚的人道性要求,从而得出死刑不人道的结论。其理由便是死刑剥夺了人最基本的权益——生命。刑罚人道性的本质内涵也要求,即使刑罚剥夺人的重要权益,但是同时也要把被剥夺权益人当人看。死刑在剥夺生命的同时意味着不再把人当人看待,而当成物。[19]因为生命是人存在的唯一标准,对生命的剥夺就是对人存在的否定,因为失去生命的“人”是没有任何社会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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