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死刑存废之争看我国死刑制度的命运/严健(12)
四. 我国死刑制度现状
我国是四大文明古国之一,早在大禹时期就有死刑这种刑罚。在漫长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中,死刑基本上作为第一刑罚予以使用。进入新中国后,我国为了打击和镇压反革命分子,在政府制定的一些法律中也规定了死刑。79年刑法典颁布,到后来97年修改刑法,哪怕至今,不管是我国的刑事政策、立法还是司法,对于死刑都是情有独钟的。刑事政策则从来未对死刑真正开过“绿灯”,死刑也同样充斥着我们的刑法典,并且实践中大量的重刑犯人被判处死刑。
(一)我国死刑之刑事政策现状
我国虽然历来对于死刑政策都是表面的软化处理,提出“不可不杀”、“尽量少杀”、“防止错杀”等口号。其中“尽量少杀”又可具体化为“可杀可不杀的,不杀”。但是真正到了体现刑事政策的时候,却往往是360度的大转弯。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的历次严打活动中看,在乱世必用重典的刑事指导思想下,原来“可杀可不杀的,不杀”的死刑口号却演变为“可杀可不杀的,杀”、“为了不放纵犯罪,要多杀”等重刑思想口号。虽然在1997年和1998年我国分别签署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开始逐渐重视在坚持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与经济犯罪的同时,保护特殊群体的人权问题。但是这种根深蒂固的重刑思想和重刑文化背景却并没有得到根本医治。而这种刑事政策却直接影响着我国的立法与司法。
(二)我国死刑之立法现状
刑事政策首先体现在立法上,死刑亦是如此。从原先79刑法的28个死刑罪名到97刑法的68个死刑罪名,正好反映了我国死刑政策的从限制到放宽的发展趋势。当然这种趋势是建立在高犯罪率的基础上,反映了立法者想通过死刑来镇压犯罪的目的,但是事实证明这是错误的,犯罪率并未因死刑在立法上的增多而降低。目前《刑法》分则的十章犯罪中,除第九章渎职罪以外,每一章都规定有死刑罪名。虽然较79年刑法对死刑进行了部分限制,例如在总则中删除了已满16岁未满18岁的人不适用死缓,从而彻底遵循了国际上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的标准,但是在分则中大量规定了最高法定刑是死刑的罪名,并且其中一些罪名在适用死刑的标准上较修改前有所降低。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正好与目前的刑事政策相互辉映。
(三)我国死刑之司法现状
死刑之具体运用便体现在司法之上。在目前我国的死刑刑事政策和立法表征对死刑的重视,司法实践中,对于死刑往往也极其青睐。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只有中级人民法院以上方可审理和判决死刑案件。笔者在一些中级人民法院门口经常看到张贴死刑犯人罪行的判决公告,而且更替频率颇高,有时甚至一周换一批,可见我国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一年所判处的死刑犯何其之多。而且即使这样,人们还觉得死刑的判处率不高,要求多判重刑,多判死刑,从而来控制居高不下的犯罪率。值得注意的便是2003年,全国著名刘涌案,在二审法院改判为死刑缓期执行后,在某些压力下,最终判处了死刑立即执行。笔者无意质疑法院的判决,但是这个案子正好体现了我国目前司法界对于死刑的态度:对死刑的极度青睐。另外司法实践中往往忽视自首、立功等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在一些罪行比较严重的案件中,审判人员往往忽视这些情节,仍然判处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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